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37,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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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黃介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母黃邱党之遺產,其繼承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依臺灣老一輩長者之傳統觀念,長子可得祖產土地2份,其他兒子可以分配1份,故由長男即兩造之父親黃明福取得2份,次男黃明來(兩造之叔父)取得1份,故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4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黃明福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黃明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黃明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後,依循上述傳統概念,欲將該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3個兒子,身為長男之被告分配2份、次男原告及三男訴外人黃介男各得1份,即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及黃文男各取得6分之1。

然因原告曾為朋友之汽車貸款作保,朋友積欠貸款幾十萬元,於93年4月間尚未處理完畢,原告及黃明福為避免祖產土地遭到扣押拍賣,遂由黃明福與兩造約定,將黃明福原要移轉登記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被告應於原告請求返還登記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

如此約定後,黃明福於93年5月4日,將要贈與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6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文男。

原告曾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之父黃明福於108年5月5日辭世,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定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黃明福在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32,190元,所有繼承人協議各取得5分之1即246,438元,此筆款項由所有繼承人委託被告前往臺南農會辦理結清領款手續,再給付每位繼承人246,438元。

被告雖於108年5月15日至臺南農會辦理結清領款手續,但始終未將246,438元匯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人黃文男、黃秋萍就為何100萬元要給黃文男之說法不一,證人黃文男證述之領款時間與實際不符,與協議書定立日期矛盾,原告與三位手足間就遺產、照顧母親上有不同程度之爭執,兩造之母楊月於110年9月27日過世,原告為免權益喪失,不願再將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與證人黃文男、黃秋萍甚為不滿,推由被告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及給付扶養費代墊款之訴訟,故證人黃文男、黃秋萍與被告利益一致,其證述偏頗不可採。

又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是在108年5月28日,足證此協議在證人黃文男所述之口頭協議之後,方為繼承人之真實意思。

(四)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乃父親之就其生前財產分配之本意,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之父所遺臺南農會存款1,232,190元,雖經兩造及繼承人於治喪期間協議先各依持分5分之1辦理,並委託代書方麗霞辦理遺產分配登記,及委託被告辦理農會領款結清手續,然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為了處理土地的事情才書立,僅為形式,後經兩造及繼承人口頭約定,前開款項中100萬元給黃文男,其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若有剩餘款項即給母親。

被告與黃文男、兩造之母一同到農會辦理,由黃文男及兩造之母領走,原告主張返還分配款違反當初約定,於法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母黃邱党所有,嗣兩造之父黃明福、兩造之叔父黃明來於93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

黃明福另於93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文男(兩造之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黃明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應有部分6分之1,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舉證人黃明來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繼承自我母親,我大哥(黃明福)移轉給他兒子的事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沒有拿到,我母親往生的時候,我就把我的份給我兩個兒子,之後就沒有管這些了;

我大哥移轉給他們我不知道,我大哥也不會跟我說,我只把我的部分留給我兒子,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證人黃文男則證稱:我父親(黃明福)比較傳統,比較看重大兒子,要給我大哥比較多給我比較少,怎麼分配都是看我父親決定,我聽我父親說原告的狀況一大堆,幫人家背書,怕祖產被毀掉,所以不願意給他,這也是我父親的意思,我父親沒有說過要把原本給原告的借放在被告那裡,他贈與前沒有跟我們討論過如何分配,所有事情都是我父親決定,我到最後才知道,最終是我父親自己決定財產怎麼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43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父黃明福於108年5月5日死亡,遺有5筆不動產及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232,190元,黃明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月及子女原告、被告、黃文男、黃秋萍等5人,上開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簽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存款繼承委託書,由楊月、原告、黃文男、黃秋萍委託被告代理辦理結清具領上開存款事宜,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執該委託書向臺南地區農會提領黃明福前述帳戶內之存款1,232,383元(含利息193元,下稱系爭存款)等情,有臺南農會所提供之系爭存款繼承、提領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堪予認定。

又黃明福之繼承人曾訂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其中關於系爭存款之分割方法記載為:「由黃介名、楊月、黃文賢、黃文南、黃秋萍各1/5取得」等語。

自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受含原告在內之黃明福其餘繼承人之委託領取系爭存款,並因此收取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可得之5分之1款項。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未將系爭存款之5分之1交付原告,然以此係因黃明福之繼承人就此筆存款之用途另有約定,伊遂依此約定處理上開存款等語為辯;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欲否認其抗辯,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黃文男到庭證稱:我父親的農會存款是我們委託被告去領的,那時在家裡辦喪事,錢還沒有領出來的時候,我母親跟所有兄弟姊妹說,我父親生前有交代她,農會裡面100萬元的存款給我,那時候都是我幫忙送醫院看病領藥等等事項,另外的錢處理喪葬費用,處理完剩下的就給我母親,當時我母親、兩造、我、黃秋萍在場,我大哥領出來給我100萬元;

系爭協議書是土地的部分,(問:是先寫協議書還是先同意100萬元給你?)當時我母親說好,大家口頭都有同意,就將印鑑證明拿出來,是先口頭上同意給我的;

(問:委託被告把錢領出來給你,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當時我們姊妹都在,我母親說的時候,就是因為大家都同意才會交出印鑑證明等文件給他去辦理,說好後隔天才把文件拿出來,錢結清之後用在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另證人黃秋萍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是一起討論的,農會存款是大家在靈堂討論,決定全部都給黃文男,我母親和黃文男住在一起,都是他在照顧,我父親生病也是他帶去看病,當時口頭上決定的,我母親在場,原告也在場表示同意我們商量的事,這筆錢領出來應該給照顧媽媽的黃文男,裡面有120幾萬元,100萬元給黃文男,其他做喪葬費,我只知道當初大家都在場,都在靈堂,因為時間太久,我只記得這筆錢在靈堂講的,黃明福的喪葬費用共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

證人黃文男、黃秋萍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黃明福繼承人間另約定系爭存款中100萬元給黃文男,其餘作為喪葬費用」此情,均屬相符;

原告雖質疑前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黃秋萍起先雖證稱系爭存款要全部給黃文男,然嗣後已說明係其中100萬元給黃文男,剩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此與證人黃文男所述互核一致;

又證人黃文男、黃秋萍與兩造均為手足至親,應無特意偏坦其中一方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等推由被告出面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給付扶養費代墊款之訴云云,出自原告主觀之臆測,況若兩造間另有糾紛,被告本得尋求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原告以此指稱證人黃文男、黃秋萍偏坦被告,自不合理。

再者,被告於領得系爭存款後之108年5月23日,即匯款100萬元予黃文男,此有匯款收執聯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此亦與證人黃文男、黃秋萍所證述之約定內容相符;

況且,被告與證人黃秋萍本可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各取得系爭存款之5分之1,如非黃明福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被告與證人黃秋萍實無必要放棄自己可得之遺產,而為上開對自己財產不利之主張或證述。

是原告對於證人黃文男、黃秋萍證言憑信性之質疑,並無足採。

是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使本院信被告所辯「黃明福繼承人間另有系爭存款中100萬元給黃文男,其餘作為喪葬費用之約定」乙節,並非虛妄,應認被告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因被告已盡其就本證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始得獲有利之判決。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上載日期108年5月28日在上開證人證述之口頭約定後,應以系爭分割協議認定繼承人真意等情;

然經手黃明福遺產分割事宜之證人方麗霞到庭證稱:我擔任地政士工作,108年5月時曾辦理黃明福遺產相關案件,系爭分割協議是我依照各繼承人之意思所擬的,當初聯絡我的是一位李小姐,應該是黃文男的太太,他們說當時是治喪期間,大家都有回來,請我過去處理,好讓他們可以準備需要的證件和文件,我不太清楚我去的時候是黃明福過世後的幾天,我本來不想過去,但李小姐說他大哥說治喪期間大家都在,看要處理什麼文件,我就硬著頭皮過去;

黃明福的5位繼承人應該都在場,黃明福之遺產裡不動產、農會存款的分配,是他們討論好跟我講的,當時我在旁邊聽,他們5位繼承人跟我講的,我就按照他們意思記下來,我記得他們談好土地分配之後,後來說存款都5分之1,但不知道喪葬費多少,等之後再一起處理,系爭分割協議不是在現場寫的,因為當時我手邊什麼資料都沒有,我是之後依照他們的意思回去擬協議書,他們的證件交給我,我再去處理,證件應該全部都在被告那邊,由被告集中後交給我,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親自簽名用印,因為他們證件都交給被告,所以不可能簽名用印,我去治喪現場多久後拿到證件,時間真的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127頁)。

自證人方麗霞之證述,可知證人方麗霞係於黃明福治喪期間至喪禮現場獲悉黃明福繼承人就分割遺產之協議結果後,始自行依該協議內容擬定系爭分割協議,並於自被告處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等相關資料後,再於系爭分割協議上用印而完成此份協議文件。

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所表彰之約定內容,並非成立於該協議上所載之108年5月28日此日期,而是成立於黃明福全體繼承人在喪禮現場,於證人方麗霞面前討論遺產分配方式並達成合意之該時點。

且從證人方麗霞證稱全體繼承人於議定系爭存款各分配5分之1後,另表示喪葬費用要之後再處理此節判斷,黃明福繼承人應是在商議完遺產之分配後,始就系爭存款用途另為約定。

更何況,「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與「系爭存款用途之約定」二者間,本可併存,前者係關於各繼承人可得之存款金額,後者則是關於各繼承人可得款項應作何用途之約定,並無後約取代前約之問題。

原告復未能另行更舉反證,以推翻被告已為適當證明之「黃明福繼承人間另有系爭存款中100萬元給黃文男,其餘作為喪葬費用之約定」此事實,自無從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4.從而,黃明福之繼承人雖約定系爭存款之分配比例為5位繼承人各5分之1,然亦約定系爭存款中之100萬元應交付予黃文男,剩餘則用作喪葬費用;

在已達成存款用途約定之情形下,原告、楊月、黃文男、黃秋萍既委託被告代為提領結清系爭存款,應同時含有授權被告依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存款用途之約定內容,處理、運用所領得之存款之意,則被告辯稱其領得系爭存款後,並無給付5分之1金額予原告之義務乙節,堪予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43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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