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424,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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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參加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楊明宗
王秀琴
楊惇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以楊明宗及王秀琴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楊明宗及王秀琴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王秀琴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明宗所有;

㈢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㈣被告王秀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補字卷第15頁)。

嗣原告追加楊惇云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19頁),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2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楊惇云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5頁),惟原告請求所主張基礎事實大致相同,於起訴後不久即追加楊惇云為被告,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訴訟標的亦有合一確定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鉅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恩公司)前邀同被告楊惇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楊惇云為脫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母親即被告王秀琴所負債務,復於108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父親即被告楊明宗名下;

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並命被告楊明宗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

被告楊明宗受該敗訴判決後竟藐視法治,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秀琴,然被告楊惇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楊明宗未曾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

該無權處分須經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楊惇云承認始生效力,因被告楊惇云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楊惇云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故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原告代位被告楊惇云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認該無權處分行為經被告楊惇云承認,因該承認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承認,縱被告王秀琴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對價關係,因被告王秀琴於前案(本院108訴字第1683號)作證時,已知悉無權處分事實且被告楊惇云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秀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外,被告楊惇云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王秀琴所負債務,然被告楊惇云與被告王秀琴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能使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取償,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惇云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王秀琴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惇云所有;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王秀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楊明宗未依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秀琴,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楊惇云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值2,249,42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明宗應賠償被告楊惇云所受損害;

被告楊明宗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秀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楊惇云亦得請求被告王秀琴負返還責任;

被告楊明宗及王秀琴對被告楊惇云所負前揭債務係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惇云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楊明宗及王秀琴各給付2,249,424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位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楊明宗應給付被告楊惇云2,24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王秀琴應給付被告楊惇云2,24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則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應併同移轉,系爭建物暨其基地於76年間,由訴外人黃毯買賣取得所有權,黃毯逝世後,由被告王秀琴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王秀琴擔心受排富條款影響,無法領取老農津貼,經諮詢具代書經驗者即訴外人鄭彩綉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暨其基地移轉登記與女兒即被告楊惇云;

被告王秀琴於108年間發現被告楊惇云負有債務,擔心遭到他人強制執行,終止其與被告楊惇云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指示被告楊惇云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暨其基地移轉登記於前夫即被告楊明宗名下,因被告王秀琴與被告楊明宗已無婚姻關係,為求保障,始設定系爭抵押權;

110年間,被告楊明宗亦負有債務,被告王秀琴遂以贈與為原因,再次將系爭建物暨其基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

無論係被告王秀琴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惇云,或被告楊惇云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宗,均係出名人變更,被告楊惇云及楊明宗未曾取得系爭建物暨其基地所有權,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王秀琴,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另被告王秀琴已敘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楊惇云有向被告王秀琴借錢,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王秀琴的借名登記關係權利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具從屬性而應予塗銷,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訴訟參加人未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第178頁)。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惇云拒絕承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惇云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楊明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告楊惇云2,249,424元,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王秀琴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賠償被告楊惇云2,249,424元,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鉅恩公司前邀被告楊惇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迄仍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楊惇云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擔保其對被告王秀琴所負債務,於108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明宗名下;

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並命被告楊明宗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

被告楊明宗於110年4月23日受敗訴判決後,旋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秀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8年7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賢字第5638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3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1第27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1頁),應堪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秀琴所有,被告王秀琴擔心受排富條款影響,無法領取老農津貼,經諮詢具代書經驗者即鄭彩綉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惇云;

被告王秀琴於108年間發現被告楊惇云負有債務,擔心遭到他人強制執行,終止其與被告楊惇云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指示被告楊惇云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宗;

110年間,被告王秀琴擔心系爭不動產仍可能遭到強制執行,遂終止其與被告楊明宗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指示被告楊明宗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王秀琴保管,相關房屋稅及水電費亦均由被告王秀琴繳納負擔等事實,業經鄭彩綉於前案證稱:「我原先是認識王秀琴的妹妹,因為王秀琴妹妹有跟王秀琴提到我對代書方面有些了解……我在地政事務所2年的時間,所以知道這個代書的流程……王秀琴的媽媽在102年去世的時候要辦崇誨國宅房子繼承……崇誨國宅的房子有兩個建號,但是只有一個出入口……王秀琴考慮到她快要領老農津貼,怕有排富的問題,當時她名下有三間房,我跟她說妳把妳媳婦的房子過還給他們……她媽媽留給她的那間過戶給她女兒楊惇云沒有稅金,因為同一年移轉不會有增值稅,當時用贈與方式移轉……只是純粹借楊惇云的名字登記……108年時她跟我講說她女兒出了狀況要怎麼辦,我說要她趕快登記回來……因為登記在楊惇云名下有狀況,她也怕其他的子女會發生問題,所以只好登記在楊明宗的名下……楊明宗到目前為止都還是同住在家裡」(見本院卷2第139頁至第143頁)等語明確,核與楊勝安證稱:「我是楊明宗的兒子,王秀琴是我母親……(你是否知道王秀琴名下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5房子?)知道。

(你知道上開房子於102年曾經移轉給楊惇云,在108年楊惇云又移轉給楊明宗?)我是這個訴訟之後才知道……我國小三年級就住在那裡,從小住到大……小問題都是我直接處理,其它比較重要的事情還是都由王秀琴處理。

(房屋稅、水電費是何人負擔?)我都拿給王秀琴繳納。

(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是何人持有?)都在王秀琴那邊……從以前就是王秀琴掌握家中經濟,都是由她處理……我家有二戶,隔壁相鄰(連在一起),我通常只會記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5這個地址,我應該可以確定都是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5這個地址。

(你家任何人拿到水電費、稅單會交給誰處理?)都交給王秀琴」(見本院卷1第360頁至第363頁)等語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3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1頁),參以被告王秀琴有多名子女,若沒有特別情況,應無理由獨厚被告楊惇云,致其他子女為此產生嫌隙,故同堪認定。

㈣原告雖稱:「鄭彩綉……未有親身見聞被告楊惇云同意出名……純為轉述被告王秀琴之意思……無法證明被告楊惇云與被告王秀琴間,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楊勝安證詞內容僅表達他於訴訟發生時方遭被告等告知有所稱借名登記事……提供親友無償居住房屋,由無償居住者繳納房屋稅亦不少見,若因繳納房屋稅即認為是實際所有權人……豈非謬哉……系爭不動產標的合計不動產價格僅約2,249,424元……離老農津貼排富條款資格約270萬元之差……被告王秀琴102年當時僅60歲,離65歲始能領取老農津貼之年齡尚距4年時間……提前於4年前刻意與被告楊惇云合意借名登記以避免於4年後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106年滿65歲,已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置於被告楊惇云名下,實與常理相悖……被告楊惇云於107年向原告申辦貸款時……以系爭標的所有權人自居……足證被告楊惇云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若被告王秀琴與被告楊惇云真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何需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何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忠名下,而非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王秀琴名下……可知被告王秀琴與被告楊惇云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等語。

然被告王秀琴有多名子女,我國部分民眾復有重男輕女情節,若無特別理由或偏愛,應不會將重要資產預先贈與其中1個女兒,導致兒女間心生嫌隙,故鄭彩綉所證述內容核與通常經驗相符,具有相當憑信性;

參以被告楊惇云於知悉移轉登記事實後未為反對表示,更遵從被告王秀琴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宗,應認具有合意或承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因鄭彩綉未親自聽聞被告楊惇云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謂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所抗辯借名登記事實為真。

繳納房屋稅者雖未必是實際所有權人,惟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通常不會真正負擔繳納房屋稅,而會將房屋稅通知單交由借名人繳納,故仍可作為相關間接事實供本院參酌認定。

至於應於何時辦理借名登記以避免受到排富條款影響,則無固定標準答案,非必於即將取得領取老農津貼資格時辦理借名登記,始符合常理;

被告王秀琴是否收到排富條款影響,應就其名下總資產為判斷,而非僅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考量;

依鄭彩綉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王秀琴係因於102年繼承取得不動產,導致財產價額可能超過排富條款所定門檻,同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課徵增值稅,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惇云名下,此尚與常情相符,並無不妥。

原告雖質疑被告王秀琴於符合領取老農津貼資格後,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明宗名下,而非直接登記於自己名下,惟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可知於107年1月1日起已領取老農津貼者,仍可能受到排富條款限制,故被告王秀琴指示被告楊惇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明宗名下,企圖規避排富條款,尚非毫無緣由,不宜據以反推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楊惇云與被告王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出名人即被告楊惇云與借名人即被告王秀琴間內部約定,被告楊惇云對系爭不動產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王秀琴,縱被告楊明宗依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王秀琴,仍難謂係侵害被告楊惇云所有權,故被告楊惇云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王秀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楊惇云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王秀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楊明宗對原告未負有債務,不論被告楊明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秀琴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

被告王秀琴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不負債務,原告既不能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法請求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因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不得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亦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此外,被告王秀琴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楊惇云本負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楊惇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宗,被告楊明宗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王秀琴,均係履行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義務,當難謂被告楊惇云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謂被告王秀琴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楊明宗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秀琴負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責任,同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楊惇云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承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秀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代位被告楊惇云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代位被告楊惇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明宗賠償損害,代位被告楊惇云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主張被告王秀琴負返還責任,請求被告楊明宗及王秀琴各給付2,249,4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⒎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⒏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⒐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⒑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⒒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⒓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⒔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⒕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 ⒘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⒚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⒛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建物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⑵權利範圍:全部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⑵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抵押權登記 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8年2月20日。
⒊字號:普字第020310號。
⒋權利人:王秀琴。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0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⒏清償日期:108年7月1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惇云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登記原因:贈與。
⒉登記日期:110年5月20日。
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0日。
⒋所有權人:王秀琴。
⒌權利範圍:各如前揭土地及建物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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