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49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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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國賢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雯琦

黃郁婷

黃睿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翠紅

被 告 黃意純

黃淑慧

黃依綺

黃雅萍

黃秀雲

陳庭俞

陳義福



陳姿妃

陳秀美

陳秀梅

張雅婷

溫炳寅

謝欣宜

謝長冀

謝岱旻

陳俐卉

陳玟如

陳啟文

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7、28、30行及第3頁第9、10行關於「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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