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國賢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雯琦
黃郁婷
黃睿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翠紅
被 告 黃意純
黃淑慧
黃依綺
黃雅萍
黃秀雲
陳庭俞
陳義福
陳姿妃
陳秀美
陳秀梅
張雅婷
溫炳寅
謝欣宜
謝長冀
謝岱旻
陳俐卉
陳玟如
陳啟文
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7、28、30行及第3頁第9、10行關於「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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