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定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地租。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依地租金額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一第439-440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
-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
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陳正成
法定代理人 陳甘月娥
陳同慶
陳淨美
被 告 陳進添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定為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地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依地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正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訴外人陳甘月娥、陳同慶及陳淨美為其之共同監護人,業經陳甘月娥等3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47-57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施文章、施麗吟、施春聲及訴外人施華歌、施明正共有(下稱施文章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嗣施明正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施婷薰、施宜礽及施貞安共同繼承;
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林竹芸繼承。
又被告陳正成、陳進添及陳正國前曾對施文章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興(即被告之父)於1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且被告已依前案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上權)。
㈡又前案判決並未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限,然系爭房屋係於14年間所興建,迄今已有96年之久,被告及其先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將近百年,嚴重妨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
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乃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共含二棟建物(下稱A棟、B棟)及廁所1間,A棟為木造平房,部分房間作為神明廳之用,B棟為74年間修建之磚鐵骨建物,已逾一般房屋使用期限或耐用年限,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已有塌陷、安全疑慮,已不適合居住使用,況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臺南市南區松安里辦公室,並供民眾觀察古厝、陳列觀賞古物等,顯已逾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是系爭房屋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將近百年,顯逾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期限,且系爭房屋已超過耐用年限甚多,系爭地上權供作房屋使用之目的,亦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如認仍可存續,另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㈢再前案判決並未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原告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租金,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交通便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每月9,8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10%×1/12月=9,835元)。
此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支付對價,顯為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共計59萬80元(計算式:461平方公尺×2,560元/平方公尺×10%×5年=59萬80元)。
㈣並聲明:1.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2.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月9,835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835元。
4.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依前案判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存績期間應自101年6月27日登記起算,迄今未滿20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於法不合。
又系爭房屋主要由陳正成使用,其於100年11月30日設籍該址,並申請用水用電,仍作為一般房屋使用,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或已不適合居住使用之情詞,並非事實。
且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合於目的,至建築物之用途是否供居住或作其他用途,自用或供他人使用,均非地上權成立目的存否之依據,另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作為神明廳房之用,故縱使被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僅供神明廳使用,亦難謂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㈡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供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計列、攤提,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不可憑此逕認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憑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查系爭房屋目前大部分結構穩固,保存情形良好,仍有相當使用價值,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亦屬無據。
㈢再系爭土地位於灣裡路440巷,巷道狹窄僅寬2.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雨積水成災,距臺南市喜樹灣裡重劃區尚遠,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顯然過高。
此外,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
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前之地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於法院核定地租前,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之權,被告未給付地租,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何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租金部分,亦有未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一第439-440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施文章、施麗吟、施春聲及施華歌、施明正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施明正於106 年10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施婷薰、施宜礽及施貞安繼承;
施華歌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林竹芸繼承。
㈡被告前對施文章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應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業經前案判決(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認定被告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
㈢被告依前案判決於101 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㈣系爭房屋分別於14年興建及74年修建,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應塗銷登記,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9,835元,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59萬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應無理由: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就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2.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
又地上權係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故就地上權所定期限,應自登記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地上權係經前案判決確認依時效取得,被告依前案判決於101 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則其存續期間應自登記日起算,至今尚未滿20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3.又查系爭房屋分別於14年興建及74年修建,共計有A、B二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及堪用年限,茲據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如下:⑴建築構造現況:①A棟(坐西朝東)現為陳家祠堂,屋頂採用圓木、瓦片,立柱採用圓杉木,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因屬老舊,使用C型鋼及鋼管等補強,共有四個房間,一間擺設存放桌椅,一間為原大廳堂,另二間屋頂已損壞,未再使用。
②B棟(坐北朝南),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其上以彩色鋼板覆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為三個房間,最右側一間屋內擺設器物,中間房為居住空間,最左側一間為神明廳。
⑵現況是否堪用:①A棟為部分堪用(不能供為居住使用,僅尚可作為堆置物品儲存空間),部分則屬不堪使用。
A棟磚木造房屋計有四間房間,屋外及室內有施鑑定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現勘時室內整潔、物品擺設整齊不亂,顯示有維修及使用情形。
其中有二間已無屋頂,無法供人居住或堆置物品使用,現場亦無存放物件,係屬不堪使用狀況;
另兩間雖有屋頂,因屬老舊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一間作為庫房,堆置有桌椅、櫃子等物品;
另一間則為進出穿堂使用,此二房空間僅尚堪用為堆置物品,不能供為居住使用。
②B棟計有三間房間,現場勘查室內整潔不紊,顯示有整理維護及持續使用,屋頂及四周牆構造外觀無損毀,係屬於堪用狀況。
⑶堪用年限:①A棟房屋結構屋頂採用圓木梁覆蓋瓦片,屋子柱採用圓木柱,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八八水災前房屋內外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在無天災、人為損毁,及僅限依現況儲存物品情形下,A棟房屋以木造耐用標準計算,又因現有右側兩間房屋已無法使用,四房屋之間因連棟關係,會影響整體A棟房屋使用年限,故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
②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其上以彩色鋼板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屋況尚稱良好,依目前僅供簡單倉儲、起居、祭祀等場所,於正常使用未逢天災情形下,B棟之堪用年限經以類加強磚造耐用標準計算,年限約為30年。
以98年八八水災前修繕完成起算,迄今約已使用近15年之久,扣除前述15年後,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15年左右。
4.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尚可使用8-15年,而系爭地上權之成立既以系爭房屋之存在為目的,即難認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核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亦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有理由:1.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
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
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依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兩造並未約定地租,而系爭房屋自14年間興建及74年修建,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近百年,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繁榮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語,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均已有大幅提升,倘仍由被告持續以無償方式繼續占有使用,在原告無任何地租收入卻須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情形下,顯有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3.另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4.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440巷,附近有省躬國民小學、灣裡郵局、灣裡休閒公園、興南公園、灣裡省躬棒球場及全聯福利中心,往來交通甚稱便利,生活機能頗佳等情,有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市地重劃資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資料供參(見訴卷一第91-109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為土地全部面積,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5.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6日起給付上開地租,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於法尚屬無據,即無從准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59萬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依前所述,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無溯及效力,是於原告起訴請求本院酌定地租之前,被告尚無給付地租之義務,原告自亦無此請求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或原告有何損害。
又被告自101 年6 月27日系爭地上權登記起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