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安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黃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博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博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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