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秋烟
被上訴人 王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
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若能以金錢估算自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請求訴外人王陳月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嗣後改聲明被上訴人王文榮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訴人僅繳納5,5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
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