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王寶連
康敏即康阿管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郭金榕
蘇貴郎
蘇昱吉
蘇貴琴
蘇貴蕙
蘇美如
蘇黃秀紅
蘇碧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經本院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191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惟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因上開土地已辦理分割,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0.5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蘇安段6之2地號土地112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400元,因上訴人訴之變更,訴訟標的金額應變更為3,088,834元(計算式:13,400元×230.51㎡=3,088,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故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5元(計算式:31,591元-29,116元=2,475元)。
三、同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為3,088,8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