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8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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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李明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二房

法定代理人 王信宏
參 加 人 李天松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被告之派下員李天松已於101年間將其對被告之派下財產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對於李天松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李天松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即被告之派下員李天松,擁有之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財產請求權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於原告,並出具收據及同意書(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同意書),目前被告祭祀公業土地已出售。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土地標的新臺幣(下同)86,714,400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五房均分,每房15,920,847元,原告所購之李天松請求權屬第四房,而第四房其中長男王○○、四男李○○絕嗣,是第四房房份猶勝於均分,李天松之房份即三分之一得5,306,949元【計算式:15,920,847元/3=5,306,949元】。

買賣價款領取在即,原告已將請求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買方、李天松,李天松現否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李天松可分得之5,306,949元,即李天松於被告派下財產請求權之價金,原告爰依系爭收據、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9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949元及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參加人不可能用7萬元賣給原告這部分權利,且上面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也沒有蓋手印。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對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收據,參加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參加人從未將派下財產請求權出售予原告,更不曾收受原告給付任何款項,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即有5,700元,總價值高達10,323,555元【計算式:1789.57平方公尺×5,700元+21.58平方公尺×5,700元=10,323,555元】。

若系爭土地於當年出售,單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參加人即可分得688,237元【計算式:10,323,555元+5房+3人=688,237元】。

倘若原證2同意書及收據為真,參加人豈有可能僅以7萬元出售自己派下財產請求權予原告。

原證2同意書及收據,只有短短兩、三行交代買賣内容,且無親筆簽名,明顯過於簡便,甚至上開同意書及收據僅有原告一人保留,並未如同一般常見「契約一式二份」之作法。

參加人現年81歲,教育程度僅國小一年級肄業,幾乎不識字,根本不明瞭原證2同意書及收據上之記載及意義,則原證2同意書及收據之真實性,容非無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李天松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現員。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3日以總價86,714,400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實收79,604,239元,按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房份均分,每房可分得15,920,847元,而參加人所屬第四房有其他派下現員李○○、李○○,三人均分後,參加人應可分得5,306,949元(下稱系爭派下財產分配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示101年10月30日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與臺南○○○○○○○○於101年11月5日及111年4月7日留存之印文相同。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台南成功路18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加人、買方永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敬啟者:查祭祀公業王二房派下員李天松,擁有之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財產請求權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於本人,李天松已出具收據及同意書,表示款項已收訖並同意派下財產請求權歸於本人。

買賣自屬完成,近聞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已出售給永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此函達台端該派下財產請求權李天松已轉讓於本人,李天松不得向貴公司或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李天松派下應分得之價金」。

㈤參加人李天松向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訂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進行調解。

㈥參加人有交付原告111年4月7日登記之印鑑章,111年7月24日參加人取回印鑑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參加人是否於101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財產請求權,以70,000元出售予原告?㈡原告本於李天松派下財產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5,306,94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收據及同意書之真正: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派下員李天松,擁有之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財產請求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收據及同意書為證,被告既否認系爭收據及同意書上印文之真實性,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調取參加人自94年間至111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其中101年11月5日、111年4月7日之印鑑證明原本與系爭同意書、收據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1年10月30日同意書原本1紙;

其上「李天松」爭議印文編為A 類印文。

㈡臺南○○○○○○○○○○○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11月5日、111年4月7日)原本各1紙;

其上 「李天松」參考印文均編為B類印文。

四 、送鑑項目:印文鑑定。

貳、鑑定方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

參、鑑定結果:A 類印文與B 類印文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81-193頁)。

而法務部調查局設有文書聲指紋鑑識實驗室,具備專業之鑑定儀器,其鑑定結果堪以採信。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收據上之印文為參加人所親蓋,即屬有據,堪以憑採。

㈡參加人未舉證證明印文遭盜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加人辯稱:參加人於111年4月7日以系爭印章登記為印鑑章之前,一直係以102年4月17日留存之印文為印鑑章,因原告向參加人聲稱祭祀公業要辦理土地出售之不動產登記,參加人才於111年4月7日持系爭印章與原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並申辦印鑑證明,而後參加人交付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前開土地事宜。

原告代參加人出席祭祀公業王二房於111年5月1日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會議後,卻遲遲未歸還系爭印章,經參加人及其兒子多次索討,直至111年7月24日原告才交還系爭印章等語,雖據提出參加人之子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所指印章為何?紀錄中所稱之房子與本件標的有何關聯?更何況參加人所稱111年5月1日原告係代參加人出席系爭土地出售會議,與被告提出會議紀錄上顯示參加人當時是授權訴外人李天祥代理情形不合,綜此,難以認定參加人有將系爭印章交付原告之情事,參加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參加人又辯稱:其未曾於101年間在系爭同意書或收據上蓋章,並聲請將系爭同意書、收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紙張生產之年代,經法務部調查局回復「有關文件紙質之年代,因受限於保存條件之不確定性,以及缺乏明確特徵與確效方法以資判斷,無法鑑定;

貴院囑鑑同意書紙質年代為何年,歉難鑑析。」

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1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參加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收據為真正,被告否認該文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親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憑採。

㈣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同意書、收據上分別記載「本人所擁有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財產請求權,同意歸就於派下現員李明水,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爲證。

此致李明水先生收執」「本人收到李明水先生向本人購買本人所擁有祭祀公業王二房之派下財產請求權之款項新台幣柒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爲證。」

,可知參加人已經將系爭派下財產請求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原告。

原告亦已將買賣之事實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派下財產請求權讓與,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派下財產分配款項,於法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加人已經讓與請求權之事實,惟信函上無催告被告將系爭派下權分配款項給付原告之記載,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開說明,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參加人間之派下財產請求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6,949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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