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9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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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式
  3.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7.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情況:
  8. 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9. ②、其次,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參諸耕地三七
  10. ㈢、依原告之甲方案,分割後分歸原告之A部分面寬分別為6公尺
  11.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12. ①、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件甲方案所示分割:編號1278-A
  13.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14.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顏士傑七人均委任被告顏士勛為訴訟代
  15.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墓園,並非兩造之祖先,而係訴外人黃
  16. ㈡、被告可以再提出附件丙方案,如果原告堅持系爭墓園要保留
  17.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
  18. ①、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20. 三、法院之判斷:
  21.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2.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3.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
  24. ㈣、又本院審酌原告既以原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欲於分割後將分得
  25. 四、結論:
  26. ㈠、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27.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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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顏蒼法
顏忠宏

顏忠敬
顏忠正

顏忠賜
顏廷龍
顏宏哲
顏郁珉
顏無常
顏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顏嘉宏
顏宏達
顏士耿

顏蘭芬

顏敏娟
顏辰鳳
顏士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情況:

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〇•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釋稱:「有關祀產得否辦理耕地分割疑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6月7日農企字第1000127619號函復表示,祭祀公業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視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以為判斷有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又參照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故土地登記簿現存非法人性質之祭祀公業,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已存在之公同共有關係,倘祭祀公業經清理並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方式之一處理,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依本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示,該囑託之登記係屬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未涉及權屬變動,則嗣後土地共有人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情形申請耕地割。

」,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顏協順所有(原證三),於100年6月17日才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依前述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釋,此為共有型態之變更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即明,故本件農地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土地應大於〇•二五公頃之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況。

②、其次,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限制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可分割,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舉重以明輕,出租人出售時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仍存在而不受影響,則分割時亦不受影響。

故系爭土地亦不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不得分割。

㈢、依原告之甲方案,分割後分歸原告之A部分面寬分別為6公尺、6.04公尺,分歸被告之B部分面寬分別為4.92公尺、4.86公尺,系爭墓園至地界最窄處寬度為3.7公尺,以目前耕耘機寬度多約2-2.5公尺,則如此分割方式,日後雙方都尚能耕作能使用,係可行之分割方案。

反觀被告之乙方案,被告共有之土地面原已較少,再分配於北方並納入墳墓面積後,被告土地兩側將更呈細條狀,依比例尺計算,被告分得A部分土地寬度僅為3.6公尺,相較原告分割方案均可讓兩造土地有4.9、6公尺以上面寬,被告方案明顯造成土地細窄難以使用。

且被告並無意願出售系爭墓園予訴外顏家子孫,被告分得北方土地反而讓土地被墳墓自中間阻隔,則日後被告要如何往返兩側土地使用?又要行經原告土地?明顯衍生諸多紛爭。

依照甲方案才能定紛止爭,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氏祖先墳墓,該墳墓已一百多年歷史,墳墓子孫有意保留,因此與各共有人表明購買意願,當時土地共有人歷經近一年多次討論(參同112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原證六),LINE群組討論中多數土地共有人願意出售,但被告顏士勛、被告顏宏達主張應拆除墳墓,不同意出售(參原證六第4頁);

最終全部共有人分為同意將墳墓所在之土地及通路部分土地出售者(即各原告)與不同意出售者(即各被告),原告亦以原證七簽約出售分割後連同系爭墓園範圍予訴外黃家子孫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①、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件甲方案所示分割:編號1278-A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人,並仍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278-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並仍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顏士傑七人均委任被告顏士勛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墓園,並非兩造之祖先,而係訴外人黃氏墳墓,故被告乃提出附件乙方案,對比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乙方案中原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比原告甲方案中原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較寬,足證乙方案條件對原告較優渥。

原告雖稱乙方案將導致系爭墓園從中間將系爭土地分隔兩半,不利被告等人往返左右兩側土地云云,惟系爭墓園之墓碑係坐北朝南,墓碑前方尚有空間供人行走、祭祀跪拜使用,乙方案中被告等人尚能沿此空間往返左右兩側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

如認原告所述可採,則原告的甲方案亦會有相同的問題,墓地子孫亦難以自由進出北方左右兩側之土地。

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僅能呈現過去被告等人要求墓地子孫搬遷墓地,是過去的當時意向,訴訟中隨時間之進行,兩造皆能經由協商、討論而有其他想法,且從本件訴訟開始迄今,被告等人從未表示除了拆遷系爭墓園外別無其他選擇方案。

原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尚有存疑,且在分割出售特定部分土地情形,應解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故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可參。

本件為一宗土地中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若買賣成立,須先將土地分割後再為移轉所有權,共有物之分割既無該條多數決處分規定之適用,則在分割出售特定部分土地情形,亦應解為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項之規定,共有人為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以利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被告等人從未收到原告等人之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

況且觀諸原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條款中,買賣標的物之總價金、每期應繳之款項等皆有遮蔽、塗改之情事,原告等人迄今亦未曾提示契約書正本供被告等人參酌,簽約時點為111年9月4日,然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勘驗當日表示原告等人於分割後想出售土地予墓地子孫等語,顯見在112年9月28日之時間點前,原告等人根本尚未與墓地子孫訂定買賣契約。

綜上所述,原證七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原告等人與墓地子孫間是否確有協議系爭土地價格、真實之價格為多少等項,皆存有疑慮,請鈞院明察。

退萬步言,縱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僅係假設),依契約書第一條土地標示所示,出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5;

(詳如附表一分割略圖所載出售範圍)」,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是以,原告等人自不得援引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割出售土地特定範圍,請鈞院明察。

㈡、被告可以再提出附件丙方案,如果原告堅持系爭墓園要保留,則被告也要求要保留,並且將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因為被告於分割之後,一樣可以出售給原告所稱的訴外黃家子孫買家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

①、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1、2、7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然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亦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分配原則等,公平裁量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又其上現況為土地西側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耕作、種植果樹,大約接近中間段則存有系爭墓園,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現況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件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西向切分,中間略呈「凹型」線條(沿系爭墓園形狀劃設),北側分歸原告、南側分歸被告;

至被告所提附件丙方案,內容大致相同,僅改將北側分歸被告、南側分歸原告,如按此二方案分割,則分割後南北區地形均不方整(一個呈現凹型、一個呈現凸型),地籍線並非筆直而係呈現凹型,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

而被告所提附件乙方案,固係將系爭土地以直線東西向切分,然系爭土地上既坐落系爭墓園,是否拆遷或保留,尚有爭議,則以直線之方式分割而將系爭墓園一分為二,顯然亦非妥適之解決方案。

綜上,系爭土地倘以附件甲丙之方案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以,系爭土地自不宜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㈣、又本院審酌原告既以原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欲於分割後將分得之土地『出售』予訴外黃家子孫等語;被告亦稱其於分割之後,一樣可以『出售』給訴外黃家子孫買家等語,易言之,兩造均有出售土地之意願,核與民法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意涵相同,是如採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則系爭土地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整體規劃、利用,將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公開市場機制決定,價高者得,能以最高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如訴外黃家子孫有意競標,亦可參與應買,如兩造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者,亦均得到場依規定投標應買,或依最高之得標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權,實已足保障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以及獲得最大金額分配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係屬公平,並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最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結論:

㈠、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分割,始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件甲(壹頁)
附件乙(壹頁)
附件丙(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蒼法 36分之4 2 顏忠宏 36分之1 3 顏忠敬 36分之1 4 顏忠正 36分之1 5 顏忠賜 36分之1 6 顏廷龍 36分之4 7 顏宏哲 36分之2 8 顏郁珉 36分之2 9 顏無常 36分之2 10 顏怡婷 36分之2 11 顏嘉宏 72分之4 12 顏宏達 72分之4 13 顏士耿 144分之6 14 顏蘭芬 144分之6 15 顏敏娟 144分之6 16 顏辰鳳 144分之6 17 顏士傑 36分之3 18 顏士勛 3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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