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37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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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
被 告 張秀完

張秀麗

張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憲忠與被告張秀完、張秀麗、張克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被代位人張憲忠與被告張秀完、張秀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憲欽之遺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憲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45元,及其中297,720元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204,594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未償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張憲欽、被代位人張憲忠及被告張克誠原分別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3,張憲欽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遺產,張憲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憲忠依法繼承系爭遺產土地,並與張秀完、張秀麗公同共有。

張憲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復未行使分割遺產、土地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債務人張憲忠行使請求分割遺產、土地之權利。

系爭土地另2/3為張憲忠與被告張克誠分別共有。

經張憲忠之其他債權人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分割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均因流標而執行未果,足見張憲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受完全清償之虞,應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而買受不動產之目的,或為使用受益,或為投資,衡情均以產權單純為優先考量,此於拍賣程序應買不動產之情形應屬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張憲忠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併請求代位就系爭分割土地為分割共有物。

張憲忠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等間亦未有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歷經數次拍賣均因流標而執行未果。

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既可保持系爭土地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且經由全部拍賣競標之結果,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增加市場買受意願,倘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已有作使用規劃,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況經法院鑑價、詢價程序後,所定出之拍賣價額,如系爭土地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土地。

並聲明:被代位人張憲忠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憲忠及被告依訴之聲明更正狀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法院拍賣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第25-51、135-147頁),並有卷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10027713號函附被繼承人張憲欽之繼承登記資料(含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6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5875號函附被繼承人張憲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81-92、103-113、127-130、135-162頁)。

被告未到庭否認或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參照)。

依此,被代位人張憲忠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及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土地。

⒉本件系爭遺產、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法令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且系爭遺產、土地之面積均非廣大,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故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

原告亦主張相同的分割方案。

是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憲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土地,共有人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原告係代位張憲忠請求分割遺產、土地,則其自應負擔張憲忠應負擔之比例為是。

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區 ○○○段○小段 ○○○ 281 ①張憲忠1/3 ②張克誠1/3 ③張憲忠、張秀完、張秀麗公同共有1/3 ①張憲忠1/3 ②張克誠1/3 ③張憲忠、張秀完、張秀麗各1/9 ①原告1/3 ②張克誠1/3 ③原告、張秀完、張秀麗各1/9 2 臺南市 ○○區 ○○○段○小段 ○○○ 194 ①張憲忠1/3 ②張克誠1/3 ③張憲忠、張秀完、張秀麗公同共有1/3 ①張憲忠1/3 ②張克誠1/3 ③張憲忠、張秀完、張秀麗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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