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3,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 (二)並聲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時常未按期給付租金,
-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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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吳鎮全
被 告 萬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3,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担(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繳納,原告並於110年5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當時積欠租金62,000元),被告僅繳納部分又再拖欠;
原告再於110年7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當時積欠租金50,000元),被告僅繳納部分又再拖欠;
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2月5日前繳納租金,但被告未繳納,原告遂於110年12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按當時積欠租金71,500元),被告已於110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月4日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2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時常未按期給付租金,期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藉故推託不給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通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頁、第69-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遲未給付,迄110年12月6日,被告經催告未支付租金達71,500元,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已無占有權限,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7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1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22,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71,50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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