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3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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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盧奕宏即盧承瀚


盧芝羽即盧歆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思雅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李凱鈞即李凱勝


吳紹畇
莊立俞即吳立愉

林承緯

陳韋桎

李明昌
林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思雅應協同原告盧奕宏結算隱名合夥事業「津軒小吃店」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林思雅應協同原告盧芝羽結算隱名合夥事業「津軒小吃店」於110年11月13日之財產狀況。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盧芝羽負擔百分之46,原告盧奕宏負擔百分之41,被告林思雅負擔百分之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原以其與被告林思雅間就林思雅出名經營之津軒小吃店即大埔鐵板燒新市店(下稱系爭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現已拆夥,而起訴請求被告林思雅返還原告盧芝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返還原告盧奕宏出資額40萬元及利息。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李凱鈞、吳紹畇、莊立俞、林承緯、陳韋桎、李明昌、林嘉南(下稱李凱鈞等7人)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林思雅及被告李凱鈞等7人均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事業之財產。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而被告林思雅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前述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即為法之所許。

被告林思雅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始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33頁),亦無改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業已合法繫屬之情。

至於原告嗣後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盧奕宏結算系爭事業至民國110年8月24日之財產狀況」、「被告應協同原告盧芝羽結算系爭事業至110年11月13日之財產狀況」,然此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承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李凱鈞、吳紹畇、李明昌、林嘉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各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經營系爭事業(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此隱名合夥契約並未訂有期限。

從原告盧奕宏110年6月24日、原告盧芝羽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訊息與被告林思雅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原告二人對於是否有營利分紅、股份之轉讓及離職方式有認知上之差異,足認已有退夥之意,且其聲明退夥並未對系爭事業之經營產生難以經營之情形,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原告自得聲明退夥,並分別於聲明退夥後之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13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因未經結算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爰依民法第686條、第68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事業之財產狀況。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盧奕宏結算系爭事業津軒小吃店至110年8月24日之財產狀況;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盧芝羽結算系爭事業津軒小吃店至110年11月13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林思雅:1.原告盧芝羽與被告林思雅之弟同居多年,育有2名幼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變。

系爭事業受新冠疫情打擊,營運日漸艱困,已瀕倒閉邊緣,原告因細故離職,置合夥事業經營於不顧,導致經營人力短缺,經營更行困難,如任一合夥人在公司清算或結束營業前請求退夥索取合夥金,將導致營運資金周轉不靈,原告聲請清算合夥事業財產恐損及其他股東權益,為法所不許。

2.原告與被告林思雅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林思雅擔任出名營業人,充其量僅係原告另與被告林思雅成立僱傭關係,擔任店長職務負責店內之經營及服務。

原告與被告林思雅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最後特別附註:「3.無故離(曠)職,未遵守以上附註之規定,則無條件取消合夥資格」,此顯係就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終止暨出資額返還之特別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

3.被告林思雅已告知原告沒有出資額可以返還,也就是已經過相當的清算程序,且系爭事業之財產中,為生財工具之鐵板、冰箱、桌椅、杯盤碗筷及其餘裝潢,經折舊後已無甚價值,最有價值者,不外乎是加盟商譽、品牌形象等智慧財產權及員工之勞務,縱認被告林思雅依隱名合夥契約應返還原告出資,但扣除原告因曠職所造成數十萬元之營業損失後,已大於原告出資額,若協同結算結果可能是零。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凱鈞:我認為與原告間沒有關係,我的合夥人是被告林思雅,但我與原告都有分紅利等語。

(三)被告吳紹畇:我和原告一起上班,但在不同地點,我是在新市店,做到去年11月,我與原告間沒有另外組成一個合夥關係。

(四)原告莊立俞:我的隱名合夥對象是被告林思雅,合約只有我和被告林思雅,我與原告間沒有合夥關係。

(五)被告陳韋桎:合夥契約是跟被告林思雅簽立,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我已經退夥了。

(六)被告李明昌、林嘉南:被告李明昌、林嘉南均系爭事業隱名股東之一,入股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系爭事業目前經營漸有起色,原告因與出名營業人林思雅間之私人糾紛訴以清算手段,可能造成系爭事業停業、倒閉,顯有不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被告李明昌另陳稱:我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因為我們都是股東,上班有領月薪,紅利也是有領。

被告林嘉南另稱:與原告比較像伙伴關係,一起工作,簽署契約的對象是被告林思雅。

(七)被告林承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思雅結算系爭事業財產部分:(一)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民法第701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此為民法第686條第1、2項、第689條第1、3項分別明定。

民法債編各論隱名合夥一節中之民法第708條,已明定隱名合夥契約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而同法第709條雖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返還,然就應如何計算未為明文,自得準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又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

準此,隱名合夥人於退夥時,自須先由出名營業人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始得確定有無虧損之情形及隱名合夥人得請求之返還出資額、應得之利益,或因損失而減少之餘存額。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思雅間就系爭事業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林思雅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盧奕宏、盧芝羽之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45萬元,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盧奕宏、盧芝羽已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1年9月13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林思雅為退夥之通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林思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思雅雖辯稱原告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然被告林思雅為系爭事業之出名經營者,對系爭事業之營運狀況應能充分掌握,自應由其就所辯原告之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林思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盧奕宏已於聲明退夥滿2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退夥,原告盧芝羽已於聲明退夥滿2個月後之110年11月13日退夥。

原告既已退夥,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林思雅依前述民法第689條第1、3項規定,即負有就退夥時系爭事業財產狀況為結算之義務。

至於被告林思雅雖另辯稱因原告無故曠職,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中「附註:…:3.無故離(曠)職……凡未遵守以上附註之規定,則無條件取消合夥資格」之約定,其與原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然並未說明及證明原告於何時有何「無故離職、曠職」之行為,況出名營業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仍負結算之義務,是被告林思雅上開所辯,同無足採。

(三)被告林思雅雖另辯稱伊已告知原告無出資額可返還,等同已經結算云云,然被告林思雅未能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隱名合夥之結算,涉及所營事業資產價值之評估、盈虧情形之計算,縱認被告林思雅確有告知原告已無出資額可返還之情,亦難認其已盡清算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思雅協同原告盧奕宏結算系爭事業於110年8月24日之財產狀況,協同原告盧芝羽結算系爭事業於110年11月13日之財產狀況,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李凱鈞等7人協同結算系爭事業財產部分:(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明文。

是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判意旨參照)。

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存在於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間,一出名營業人得與多數隱名合夥人分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此時在法律意義上,仍為多數個別獨立契約之併存,由各該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個別發生隱名合夥關係,除非各隱名合夥人間另有合夥之合意,否則其相互間並不發生法律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李凱鈞等7人間亦成立由李凱鈞等7人擔任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關係,然自原告所提出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觀之(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9頁),被告吳紹畇、李明昌、林嘉南、林承緯均係與被告林思雅就系爭事業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林思雅擔任出名營業人,被告吳紹畇、李明昌、林嘉南、林承緯則為隱名合夥人;

其中被告吳紹畇雖係與原告於同一份隱名合夥契約書共列為隱名合夥人,然除有特別約定外,各隱名合夥人相互間並不發生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更何況上開契約書均載明被告林思雅為出名營業人,原告主張被告吳紹畇、李明昌、林嘉南、林承緯亦為出名營業人,且與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與契約文義完全不符,自無足採。

至於被告李明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我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因為我們都是股東,上班有領月薪,紅利也是有領」等語,然從被告李明昌上開陳述可知,其係因與原告均與被告林思雅就同一事業締結隱名合夥契約,均為該事業之「股東」,始認其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而一般無法律專業之人,恐難區分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差別,是被告李明昌上開所陳,應係出於法律關係之誤解,尚難認其有自認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意,附此敘明。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凱鈞、莊立俞、陳韋桎間亦有隱名關係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中被告林思雅為出名營業人之記載相悖,亦無足採。

(三)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李凱鈞等7人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李凱鈞等7人協同結算系爭事業財產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思雅協同原告盧奕宏結算系爭事業於110年8月24日之財產狀況,協同原告盧芝羽結算系爭事業於110年11月13日之財產狀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原告所列被告人數、原告各自之出資額暨本件訴訟勝敗結果,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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