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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謝興隆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謝炎論(兼謝𧗠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河東
被 告 謝國泰
謝榮利(兼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木忠
謝明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登順
被 告 謝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慶宗
被 告 謝天文
謝瀛洲(兼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清做
謝蔡霞(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敏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直(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敏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品慧(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敏夫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雲(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榮玄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豐全(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榮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謝孟庭(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榮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謝孟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榮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謝佩蓉(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謝榮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謝李時(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秀環(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英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茂水(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木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福定(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福本(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福揚(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金鳳(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明富(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棣芬(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宥彤(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秀盆(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王菊(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文樹(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櫻桃(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來秀(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方泰禎(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方韋智(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方俊德(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方玉盞(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方玉好(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方秋椒(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文珍(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張秀裡(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昭富(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昭順(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琳淑(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定松(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定揚(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定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定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張王久美(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黃王芳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春菊(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惠美(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金全(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武舜(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韻晴(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美雯(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晨㛓即王雅君(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徐王清涼(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吳陳春蘭(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陳春玉(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浩然(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辰(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瑩(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英(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昭(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劉曜榮(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林謝芸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忠(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鄭如涵(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鄭筱融(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鄭順元(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鄭伶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謝麗梅(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林笑(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政翰(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秀惠(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國煦(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徐士雄(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徐桂花(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謝秀英(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舜民
被 告 方謝早(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黃金聰(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黃銘坤(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黃玉綉(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樓
黃靖雅(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政儒(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李謝美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黃謝美琴(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謝美雀(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謝水蓮(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柳信慧(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季倫(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佼瑾(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姈妏(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居00 Silvert Street,#0-0,Portland,Maine,00000,U.S.A.
蔡泰治(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尤美雲(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宗勳(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五樓之0
蔡宗憲(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泰彬(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泰城(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純香(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黃絹子(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承佳之承受訴訟
人)
蔡賢璁(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承佳之承受訴訟
人)
蔡素琴(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承佳之承受訴訟
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承佳之承受訴訟 人)
被 告 蔡承助(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蔡芳勲(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嘉仁(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許文眞(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志(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陳蔡春花之承受訴訟
人兼陳宗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旭(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陳蔡春花之承受訴訟
人兼陳宗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陳蔡春花之承受訴訟 人兼陳宗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一樓之
蔡榮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正修(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高金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素貞(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岱芸(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十樓之0 蔡青霖(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明憲(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汶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林鈞儀(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采玲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葳(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采玲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鈺(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蔡采玲之承受訴訟人)
蔡采芳(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采燕(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濬源(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榮彬(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榮益(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昀蓁(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昀潔(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昀庭(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錦鑾(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慧美(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慧真(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二樓
蔡慧冠(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慧姿(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慧月(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蔡慧玉(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美容(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美玲(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郭美華(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吳明川(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吳豪軒(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五樓
吳赫軒(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之0
李宣義(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李文宏(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李錦華(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堂(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賜山(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李國陽(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胡銀睫(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胡阿月(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胡啟誠(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胡兌昆(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文田(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文富(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王惠珍(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編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𧗠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7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079.88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同段1348地號、面積9,873.2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80,730元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36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二筆土地於112年12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已變更地段、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分稱以1354地號、1348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㈡第397頁)更正分割方法,並更正聲明如後述第二項所示(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其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謝𧗠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花(111年12月15日死亡)、陳宗昭(112年1月28日死亡)、蔡承佳(112年1月28日死亡)、蔡采玲(112年5月12日死亡)、謝敏夫(112年7月17日死亡)、甲Z○(112年7月25日死亡)、林謝芸(112年8月30日死亡)、蔡秀梅(112年11月3日死亡)、謝榮玄(112年12月31日死亡)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93、615頁;
卷㈡第39、85、117、123、221、269、327頁),其等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繼承情形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9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369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37-647、657頁;
卷㈡第67-75、149-151、217、247、249、265、319、321、371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89、611頁;
卷㈡第37、83、113、219、267、3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本件除被告甲戊○、B○○、C○○、丙○○○、甲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令及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甲X○、甲Y○、甲W○、甲T○、甲V○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134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謝𧗠珠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迄未就謝𧗠珠所遺1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可顧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完整性,應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P○、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甲X○、甲Y○、甲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甲S○、甲T○、甲V○、甲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願就南側通路部分,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甲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我是謝𧗠珠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㈤被告甲戊○、B○○、C○○、丙○○○、甲乙○到庭陳明:我們是謝𧗠珠之繼承人,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㈥被告甲H○、t○○、甲未○、甲午○、G○○、乙○○○、E○○、H○○、蔡芳勳、天○○、甲癸○、甲辛○、r○○、甲壬○、q○○、卯○○、甲乙○、甲子○、甲O○,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我們都是謝𧗠珠之繼承人,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甲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我是謝𧗠珠之繼承人,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後之應有面積太小,應採變價分割。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
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
準此,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於112年12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原謝厝寮段1361地號、面積10,075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為謝安段1354地號、面積10,079.88平方公尺土地,原謝厝寮段1361-1地號、面積9,873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為謝安段1348地號、面積9,873.25平方公尺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5-351頁),且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1003626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11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各筆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業經被告甲X○、甲W○、甲V○、甲T○、甲Y○同意合併分割,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㈠第341頁),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共28分之19,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裁判合併分割。
再者,1354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10人、目前共有人數為10人,其中甲a○、甲P○、甲X○為89年1月4日之前成立共有關係,可辦理耕地分割為10筆單獨所有;
1348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8人、目前共有人數為8人,其中謝衍珠、甲a○、甲X○為89年1月4日之前成立共有關係,可辦理耕地分割為8筆單獨所有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及同所111年10月7日所測量字第111009235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11-312、443-444頁),是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屬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合併分割後之宗數以不超過18筆為限。
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無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亦未登載為法定空地等情,已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506633號函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11年4月15日麻所農建字第111025722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㈠第273-280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且合併分割後之宗數以不超過18筆等情,已可認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經查:㈠系爭土地相鄰,呈南北狹長型,東側、西側、北側接鄰其他農地,南側鄰接大排水溝渠,排水溝渠西側有一條寬約7米柏油道路,排水溝渠東南側臨曾文溪堤外道路;
土地中段及北段各有一條東西向寬約5米柏油路,該二條通道連接他人土地上之通道,形成二條貫穿四周土地之通道,向東可通往曾文溪堤外道路,向西可通往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供農耕使用,部分土地種植農作、部分未有農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甲P○、甲X○、甲S○、甲T○、甲V○、甲H○、丙○○○、甲壬○、q○○、甲子○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3-431頁),並有電子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33、435頁);
貫穿系爭土地東西向2條農路位置及寬度,其中占用系爭土地北側面積84平方公尺、路寬5.8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中段之1354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1348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路寬6.1公尺,另1354地號土地西南側之農路面積4平方公尺,亦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並有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57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地形,現作為農耕使用,土地北側臨接其他農地、南側臨接之大排水溝西側有一條8米寬之柏油路,土地中央及較北側位置各有一條6.1公尺寬、5.8公尺寬之東西向柏油路貫穿其間,土地西南側有農路等情,堪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採用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曾到庭之謝𧗠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甲O○主張應予變價分割外,其餘曾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可見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為大部分到庭共有人同意採用。
又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經本院於重測前、後分別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所測量字第1120021132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0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30028850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00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29-631頁、卷㈡第395-3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經重測,應以重測 後之附圖為據。
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分割成14筆,未超過分割筆數18筆上限,且依目前土地耕作現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南北向為分割線,界址筆直,各筆土地地形方整,且無分配位置價值不相當之情事,且南側留設寬1.6公尺私設通路(編號N),經被告甲V○(分得編號J)、被告甲T○(分得編號K)、被告甲S○(分得編號L)、被告甲W○(分得編號M)之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1:1:1:4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519、585、587頁),可供其等分得土地藉此私設通路對外通行,無袋地之虞,便於日後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並考量此分割方案,為大部分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卷㈠第383、518-519、583-587頁;
卷㈡第34、174、420頁),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衍珠所遺1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有理。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0,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繳納測量費64,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20元、戶政規費3,750元、郵資費5,04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謝厝寮段1361地號)、面積10,079.88平方公尺 編號 被告即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a○ 28分之1 2 甲P○ 28分之2 3 甲X○ 7分之3 4 甲F○ 28分之1 5 甲S○ 28分之1 6 甲Y○ 7分之1 7 甲W○ 28分之4 8 甲T○ 28分之1 9 甲E○ 28分之1 10 甲V○ 28分之1
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謝厝寮段1361地號)、面積9,873.25平方公尺 編號 被告即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謝𧗠珠之繼承人) 28分之4 2 甲a○ 28分之1 3 甲X○ 7分之3 4 甲S○ 28分之1 5 甲Y○ 7分之1 6 甲W○ 7分之1 7 甲T○ 28分之1 8 甲V○ 28分之1
附表三: 謝𧗠珠(40年1月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編號 被告 備註 1 謝蔡霞 被繼承人謝敏夫於112年7月17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1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謝蔡霞、長男謝榮玄、次男甲Z○、三男甲N○,均未拋棄繼承。
嗣次男甲Z○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2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謝寶直、長女謝品慧,均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此有臺南○○○○○○○○112年8月2日函附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9-139、151頁)。
嗣長男謝榮玄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本院卷㈡第307、32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瓊雲、長男謝豐全、次男謝孟庭、長女謝孟娟、次女謝佩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25-333、371頁) 2 陳瓊雲 3 謝豐全 4 謝孟庭 5 謝孟娟 6 謝佩蓉 7 甲N○ 8 謝寶直 9 謝品慧 10 h○○ 11 k○○ 12 甲O○ 13 e○○ 14 甲H○ 15 甲G○ 16 甲I○ 17 甲Q○ 18 s○○ 19 x○○ 20 t○○ 21 i○○ 22 甲P○ 23 g○○ 24 甲F○ 25 d○○ 26 甲D○ 27 f○○ 28 甲未○ 29 甲午○ 30 甲辰○ 31 甲卯○ 32 甲寅○ 33 甲巳○ 34 c○○ 35 戊○○○ 36 甲A○ 37 甲B○ 38 n○○ 39 甲亥○ 40 甲天○ 41 甲地○ 42 甲宇○ 43 己○○○ 44 子○○○ 45 甲黃○ 46 m○○ 47 甲玄○ 48 甲宙○ 49 o○○ 50 甲C○ 51 王晨㛓即王雅君 52 癸○○○ 53 G○○ 54 H○○ 55 乙○○○ 56 E○○ 57 林浩然 被繼承人林謝芸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本院卷㈡第2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林浩然、長女林文英、次女林秀昭、代位繼承人林宣辰、林怡君、林芷瑩、劉曜榮,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本院卷㈡第223-245、265、319頁)。
58 林文英 59 林秀昭 60 林宣辰 61 林怡君 62 林芷瑩 63 劉曜榮 64 R○○ 65 P○○ 66 T○○ 67 S○○ 68 Q○○ 69 甲E○ 被繼承人謝國源(104年9月24日死亡,調解卷第269頁),其長女宋謝麗真、次男謝益年,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㈠第145頁)。
70 壬○○○ 71 甲M○ 72 甲K○ 73 j○○ 74 甲R○ 75 甲戊○ 76 B○○ 77 C○○ 78 丙○○○ 79 甲申○ 80 申○○ 81 戌○○ 82 未○○ 83 酉○○ 84 甲J○ 85 丁○○○ 86 庚○○○ 87 甲L○ 88 辛○○○ 89 丑○○○ 90 M○○ 91 K○○ 92 L○○ 93 寅○○ 94 甲丑○ 95 N○○ 96 O○○ 97 辰○○ 98 卯○○ 99 巳○○ 100 蔡黃絹子 被繼承人蔡承佳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64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蔡黃絹子、長男甲U○、次男蔡賢璁、長女蔡素琴,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㈡第41、67-71頁;
本院卷㈠第657頁) 101 甲U○ 102 蔡賢璁 103 蔡素琴 104 天○○ 105 陳冠志 被繼承人陳蔡春花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本院卷㈠第577頁),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陳宗昭、長男陳冠志、次男陳冠旭、長女陳淑娟,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㈠第591、637-641頁)。
嗣陳宗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61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陳冠志、次男陳冠旭、長女陳淑娟,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㈠第613、637、643-647頁) 106 陳冠旭 107 陳淑娟 108 許嘉仁 被繼承人蔡秀梅於112年11月3日死亡(本院卷㈡第26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許嘉仁、長女許文眞,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本院卷㈡第271-279、321頁) 109 許文眞 110 V○○ 111 蔡芳勳 112 I○○ 113 D○○ 被繼承人高蔡一枝於106年6月17日死亡(調解卷第399頁),其長男高日陞、次男高銘章、次女高嘉璟,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㈠第219頁)。
114 午○○ 115 亥○○ 116 A○○ 117 宙○○ 118 J○○ 119 林鈞儀 被繼承人蔡采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本院卷㈡第8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林鈞儀、長男林岳葳、長女林欣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87、149頁) 120 林岳葳 121 林欣鈺 122 玄○○ 123 黃○○ 124 F○○ 125 y○○ 126 U○○ 127 甲丁○ 128 甲○○ 129 宇○○ 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 130 地○○ 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 131 a○○ 132 b○○ 133 Y○○ 134 Z○○ 135 W○○ 136 X○○ 137 v○○ 138 u○○ 139 w○○ 140 p○○ 141 甲己○ 142 甲庚○ 143 甲壬○ 144 甲癸○ 145 甲辛○ 146 q○○ 147 甲子○ 148 r○○ 149 甲丙○ 150 甲甲○ 151 甲乙○ 152 z○○ 153 甲酉○ 154 甲戌○ 155 l○○
附表四: 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 割 方 法 編號 附圖標示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A 2,570.90㎡ 甲X○ 2 B 360.00㎡ 甲F○ 3 C 1,410.46㎡ 附表三所示被告即謝𧗠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 D 360.00㎡ 甲E○ 5 E 2,850.45㎡ 甲Y○ 6 F 3,620.55㎡ 甲X○ 7 G 2,359.89㎡ 甲X○ 8 H 712.61㎡ 甲a○ 9 I 719.99㎡ 甲P○ 10 J 702.61㎡ 甲V○ 11 K 702.61㎡ 甲T○ 12 L 702.61㎡ 甲S○ 13 M 2,810.45㎡ 甲W○ 14 N 70.00㎡ 甲V○、甲S○、甲T○、甲W○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1:1:1:4保持共有。
合 計 19,953.13㎡
附表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甲a○ 713/19948 2 甲P○ 720/19948 3 甲X○ 8549/19948 4 甲F○ 360/19948 5 甲S○ 712/19948 6 甲Y○ 2850/19948 7 甲W○ 2850/19948 8 甲T○ 712/19948 9 甲E○ 360/19948 10 甲V○ 712/19948 11 附表三所示被告即謝𧗠珠之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 1410/1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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