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566,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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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忠發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五六三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法土字第一九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進來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四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鄭進來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日祥、陳金、被告鄭進來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陳金於民國(大正)6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親屬會議選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

陳日祥於昭和12年10月23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又未相鄰,僅系爭975-2地號土地東側臨路,其上並有白色磁磚建物、車棚及鳥舍,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法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由被告鄭進來取得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所示C、F部分之土地,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分得相當之土地面積,而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關於金錢找補之金額,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勘估人員估價後,認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470元、14,340元,故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2,940元【計算式:(44,470元×0.05平方公尺)+(14,340元×0.05平方公尺)=2,940元】,被告鄭進來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467,484元(計算式:14,340元×32.6平方公尺=467,484元)等語。

(二)被告鄭進來表示:對於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計算之補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為兩造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分別為173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地目旱,系爭975地號土地屬住宅區,系爭975-2地號土地屬農業區乙節,有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65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9號卷第39、57至63頁;

本院卷第337頁)。

又兩造就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經查:系爭975-2地號土地東側臨路,其上並有被告鄭進來搭建之白色磁磚建物、車棚及鳥舍,系爭975地號土地則為鐵皮圍起的空地乙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東南地所土地法囑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5、205頁)。

本院審酌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使自系爭975-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皆能鄰東側道路,亦能使被告鄭進來得以保留其所有之白色磁磚建物,且被告2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鄭進來並表示同意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計算之金額補償之(見本院卷第369、382、408頁),復考量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975、975-2地號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計算之補償金額亦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日祥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陳忠發即陳金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鄭進來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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