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64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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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楊事娥
被 告 吳政逸

被 告 蔡○里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志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洪○偉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祥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里、被告蔡○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偉、被告洪○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蔡○里、蔡○志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洪○偉、洪○祥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0,000元,被告蔡○里、被告蔡○志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00元,被告洪○偉、被告洪○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友人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收取詐欺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予「綠茶」使用,並由「綠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

另「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原告佯稱其手機有欠費,需報案才可以免繳費用,並為其轉接偽冒之報案專線,再假冒110報案中心偵查隊長,向原告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騙案,需提供120萬元資金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二街95巷口,將12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被告蔡○里,被告蔡○里取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

嗣「綠茶」駕車搭載被告甲○○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某處接應被告洪○偉上車,其等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接應被告蔡○里上車,被告蔡○里在車上將所收取之120萬元交予被告洪○偉,被告洪○偉從中抽出4萬5,000元交予被告蔡○里,被告蔡○里隨後下車離去,再由「綠茶」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分成2袋後,駕車前往臺中市2處不詳地址交予該詐欺集團另2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綠茶」、被告洪○偉、被告蔡○里等人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並因此獲得上開車輛加滿油之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騙之金額。

其中被告蔡○里已給付原告45,000元。

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0,000元,被告蔡○里、被告蔡○志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00元,被告洪○偉、被告洪○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志、蔡○里則以:目前渠等無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被告甲○○、洪○偉、洪○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原告佯稱其手機有欠費,需報案才可以免繳費用,並為其轉接偽冒之報案專線,再假冒110報案中心偵查隊長,向原告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騙案,需提供120萬元資金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二街95巷口,將12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被告蔡○里,被告蔡○里取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

嗣「綠茶」駕車搭載被告甲○○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某處接應被告洪○偉上車,其等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接應被告蔡○里上車,被告蔡○里在車上將所收取之120萬元交予被告洪○偉,被告洪○偉從中抽出4萬5,000元交予被告蔡○里,被告蔡○里隨後下車離去,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起訴書、11年度少護字第297號宣示筆錄、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682號少年法庭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9頁),是以在客觀事實上,被告甲○○、蔡○里、洪○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堪認定。

復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見該條第1項規定)。

因此,被告甲○○、蔡○里、洪○偉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交付120萬元而受有損害,蔡○志又身為蔡○里之父親,洪○祥身為洪○偉之父親,原告主張被告蔡○里與被告蔡○志、被告洪○偉與洪○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遭詐騙而給付之款項,係屬有據。

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里、被告蔡○志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偉、被告洪○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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