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65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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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莊士毅

莊琮淵

莊琨翔

莊淑貞

莊淑君

莊淑珊

莊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莊士毅、莊琮淵、莊琨翔、莊淑貞、莊淑君、莊淑珊、莊淑琬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士毅、莊琮淵、莊琨翔、莊淑貞、莊淑君、莊淑珊、莊淑琬(下稱莊士毅等7人)並非被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存在,然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員名冊仍列被告莊士毅等7人為派下員,則被告莊士毅等7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莊士毅、莊淑珊、莊淑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辦理申報,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嗣經多數派下現員同意選任莊錦基為管理人。

而被告莊士毅等7人之被繼承人莊邱山為原告之派下員(設立人3莊尚次男莊清之5男),其於104年3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莊士毅等7人均向被繼承人莊秋山死亡時住所管轄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公告2份可稽,則被告莊士毅等7人既拋棄對莊邱山之繼承權,應認同時拋棄其繼承莊秋山對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權。

故被告莊士毅等7人非原告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員。

惟派下全員證明書卻列被告7人為派下員,故被告7人有無派下權之不確定狀態將致原告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同意人數及生效人數無法確定、原告派下員對原告房份比例不明,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除去此不安狀態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莊琮淵、莊琨翔、莊淑貞、莊淑君部分:被告莊琮淵、莊琨翔、莊淑貞、莊淑君已拋棄被繼承人莊秋山之繼承權,惟被告均不知被列為原告之派下員,也從未主張過派下員之權利,原告應該在祭祀公業的規約中載明拋棄繼承即喪失派下權,以避免訴訟之煩勞。

(二)被告莊士毅、莊淑珊、莊淑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秋山為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員,其於104年3月30日死亡,被告莊士毅等7人為莊秋山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書函准予備查在案,及原告之派下員名冊仍列被告莊士毅等7人為派下員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9年1月22日所民字第1090053692號函、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9年6月8日所民字第1090375395號函、莊邱山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公告2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6號卷第43-68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11年5月23日所民字第1110356135號函檢送本院之管理人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祭祀公業規約如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

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外,並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此處所謂「身分權」,並非民法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監護權),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然祭祀公業之身分權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權,係指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性質上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

(三)查被告莊士毅等7人為訴外人莊秋山之子女,被告莊士毅等7人已具狀聲明拋棄對莊秋山之繼承權,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1329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莊士毅等7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法再承繼被繼承人莊秋山之權利義務,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可拋棄公業之繼承,包括拋棄派下權之身分在內。

是被告莊士毅等7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莊士毅等7人對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士毅等7人對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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