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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周昭慧
訴訟代理人 許佩茹
被 告 徐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25萬元,合計10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5日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無摺存款收執聯、手寫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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