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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蔡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吳秀雯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為被告吳秀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秀雯如以新台幣4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吳秀雯於民國104年間認識後,吳秀雯即陸續以其母即被告陳秋燕生病、吳秀雯懷孕流產等虛假理由詐騙伊,讓伊陷於錯誤,自105年至109年3月,多次交付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56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給吳秀雯,嗣伊發現受騙,與吳秀雯對質並要求還款,吳秀雯自知無法再騙伊,遂要求伊原諒,而於109年7月16日簽立456萬元借貸金額之借據,此外並簽立236萬元、220萬元本票各1紙。
為此依侵權行為或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吳秀雯如數返還系爭款項(請法院擇一勝訴為判決)。
又陳秋燕共同參與吳秀雯以懷孕、流產之理由騙取原告金錢,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吳秀雯辯稱:原告喜歡伊,要求與伊交往,但伊沒有與原告交往,伊向原告收取的金錢都是伊與原告性交易的費用,並非借貸或詐欺所得,至於借據及本票是受原告脅迫所簽立的等語。
被告陳秋燕則以:伊為吳秀雯之母,未與吳秀雯同住,亦不知吳秀雯從事性交易,也不認識原告或與原告見過面,曾與原告通過一次電話是原告邀約伊吃飯,伊未向原告取得任何金錢,亦未向原告施行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秀雯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吳秀雯於105年至109年3月間以各種理由需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錢多次,嗣於109年7月16日經雙方會算後,吳秀雯承認借款並簽立456萬元借據,另有簽發面額236萬元、220萬元本票各1紙交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卷179、181頁)。
吳秀雯自認有親簽借據及本票,並辯稱系爭款項實為性交易費用及伊係遭原告脅迫才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在雙方各執一詞之下,僅能依現存借據及本票資料客觀判斷,認定原告與吳秀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款項,吳秀雯亦自承迄今未清償,依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吳秀雯返還借款456萬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對吳秀雯另依侵權行為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需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陳秋燕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秋燕之詐欺行為,無非是以吳秀雯向伊表示懷孕,要求與伊結婚,吳秀雯稱其母陳秋燕要求聘金、金飾等,但吳秀雯始終未提出懷孕證明,因認陳秋燕與吳秀雯共同詐騙伊之財物等節為據,然為陳秋燕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內容,其中「吳秀雯」傳送給原告之LINE截圖【「姐妹團群組」吳秀雯張貼「驗孕棒(2條線)」照片,陳秋燕有發訊息表示「36萬之40萬買項鍊手鐲戒指」】(卷163-167頁),就此陳秋燕辯稱:其上開所發訊息並非針對「吳秀雯」懷孕一事,伊不知道是吳秀雯懷孕等語,並提出較為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卷240、245-253頁)。
經對照陳秋燕所提上開2020年2月21日LINE對話與原告所提吳秀雯傳送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沒有明確顯示該群組在討論懷孕及索取聘金係針對吳秀雯本人,又縱使是在討論吳秀雯上揭之事,亦難僅以前開「姐妹團LINE群組」內之片段言語即遽認陳秋燕有向原告佯稱吳秀雯懷孕為由向原告施行詐欺取財,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秋燕對原告實施詐騙侵權行為,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秋燕賠償其所受損害,洵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秀雯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秀雯給付4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秀雯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秋燕應賠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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