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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王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93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6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00,937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9-3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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