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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芳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8,9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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