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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恩慈即陳姁祺即陳素真
被 告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執高字第1042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含原告對第三人蔡國華之債權)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蔡國華債權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印文非原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9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距發票日90年3月22日,已逾3年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付款,且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被告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爰請求確認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公公呂溪鴻向被告借款,於90年3月21日提供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悠活度假村的股票作為擔保,並由原告在東門路營造公司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適用借款請求權15年時效,加計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時效期間應為20年。
原告於90年12月9日、91年1月24日、91年5月2日曾向被告表示一定會還錢,要求被告不要去崇德路其住處要債,以免打擾住在隔壁家人,且原告曾出示營造公司日後可收取工程款資料予被告,表明會優先還款給被告,惟原告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再者,原告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未依法提出抗告,又於收受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支付命令後,未依法提出異議,且在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花院松99司執孝字第17504號執行命令,仍未提出異議之訴。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為原告之子呂冠億,當時年僅14歲時,名下有幾百萬元財產及郵局儲蓄保險,顯見原告將其財產移轉至其子呂冠億名下,被告當時慮及呂冠億還在求學階段,未繼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呂冠億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擺明要賴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書附卷可憑,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非真正,印文非原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堪信原告主張其不應負票據責任,應可採信。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收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發票人逾上開20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記載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90年3月22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93年3月22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係於94年6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呂昆全、呂溪鴻、呂冠億及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上說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⒊復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
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
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108年間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及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發給被告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正本。
原執行名義名稱: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執公字第18115號債權憑證正本)。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執辛字第17277號債權憑證正本)。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399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件經核對本票正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21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一、執明名義內容:①債務人呂溪鴻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於民國90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③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呂和橙即呂冠億、陳姁祺即陳素真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④債務人呂溪鴻應於本命令送達(即民國94年9月30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⑤債務人呂溪鴻應於本命令送達(即民國95年7月14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見本院卷第89-90頁)。
由上可知,被告所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僅為其中執行名義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399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該執行名義內容為③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呂和橙即呂冠億、陳姁祺即陳素真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0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堪可認定。
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卷宗、94年度票字第3399號卷宗、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卷宗、95年度促字第36212號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卷附本院調卷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139-143頁),惟經本院調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99號裁定原本、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裁定原本、95年度促字第36212號裁定原本、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145-148頁),觀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記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3號併案債權人姚繼雄與債務人呂溪鴻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債務人呂溪鴻」、「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鵬92執公字第18115號債權憑證正本。
(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呂溪鴻財產結果,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受償金額新台幣80,158元(其中新台幣4,05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人姚繼雄與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辛字第17277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0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呂溪鴻財產結果,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受償金額新台幣46,874元(其中新台幣27,5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被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呂溪鴻、呂昆全,則被告於95年間聲請執行事件並換發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⒋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可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或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則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且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無論該利息債權是否發生、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均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0年12月9日、91年1月24日、91年5月2日允諾還錢事宜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3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持票人即被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呂昆全、呂溪鴻、呂冠億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⒍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呂昆全、呂溪鴻及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復於111年4月27日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
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3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上說明,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
㈣被告不得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⒉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於原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90年3月22日 呂昆全 呂溪鴻 呂冠億 陳姁祺 45萬元 未載 90年3月22日 524329 90年3月22日 呂昆全 呂溪鴻 呂冠億 陳姁祺 45萬元 未載 90年3月22日 52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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