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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5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雙方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630,253元未給付,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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