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佾叡原為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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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蘇隆耀
被 告 朱寶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佾叡原為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之負責人,然因其等信用不佳,不利與銀行往來,為公司營運之便,遂請託原告無償擔任豐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3年,期滿再將負責人轉由他人擔任,並承諾原告於任職期間,豐盛公司所生之一切債務均由被告及劉佾叡負責,原告無庸負清償責任,雙方並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立借據6張、本票6張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詎原告期滿退職後,於107年5月起陸續收到多家銀行、租賃公司及稅務機關催討豐盛公司之貸款或稅捐債務,累積共2,000多萬元。
被吿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債務其中1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借據6張、本票6張、臺南安順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654號支付命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通知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一銀行貸款逾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67頁、第93-111頁)。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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