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72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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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翔瑋
被 告 王威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51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42%),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

而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84,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款利率表、約定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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