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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王銀河
被 告 王詮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前述命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依裁定要求完成補正,且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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