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85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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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邱明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妻在591網站看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宅房屋出售之廣告訊息,遂與被告聯繋,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於176號該址有十幾間房屋,正整修準備出租或出售,並帶原告前去看屋,原告因見電梯無法正常運作,產生年紀大可能無法爬樓梯之顧慮,被吿即向原告承諾會在民國110年12月底前將電梯全部換新,要原告不必擔心,並向原告保證衛浴會打掉重新作防水、換新,另天花板、牆壁均會修補重新油漆,原告信以爲真,因此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之10兩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議定買賣價金其中60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50萬元則以房屋貸款來支付,並約定款項存入履保專戶,雙方於110年9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告同時交付現金2萬元,110年9月9日、同年9月30日、10月4日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現金20萬元、現金30萬元,4次合計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剩餘50萬元則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是原告確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㈡、依兩造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條:「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由雙方委託之代書辦理過戶給乙方,若該房屋於過戶交屋前有稅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本合約款項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

,故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已依莊嬿蓉代書之通知,交付辦理房屋過戶所需證件資料,詎被告卻遲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給原告,經詢問代書始知悉因被告與前屋主即訴外人吳昭瑢間雖曾簽訂買賣契約書,但該2人間尚有糾葛,故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原告。

又被告指示原告匯入50萬元之帳戶,其實是被告與吳昭瑢買賣契約約定之履行價金給付之履保帳戶,被告利用原告將價金匯入該帳戶,作爲被告支付吳昭瑢系爭屋之買賣價金之用。

原告若知悉被告及系爭房屋之真實產權狀況,絕不會與被告簽訂契約,更不會支付買賣價金110萬元。

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其並無房屋所有權等事實,於原告付清款項後,被告因爲其與屋主吳昭瑢之間發生契約履約糾紛,導致無法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買賣款項110萬元退還原告。

且原告要求被告應將買賣價款返還後,被告又傳來其通知吳昭瑢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則被告既已與吳昭瑢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即更無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可能,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6、256、2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88、92、114、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0萬元等語。

㈢、聲明(本院卷第48頁筆錄):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110年12月8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與吳昭瑢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訴訟事件)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給付11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兩造原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由雙方委託之代書辦理過戶給乙方,若該房屋於過戶交屋前有稅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本合約款項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遲未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前述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合約,該合約溯及地於締約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10萬元,並依法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價金11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88、92、114、179條之規定,主張擇一有利於己請求被告於解除合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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