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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黃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同意相關約定條款。
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2月18日,分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另於110年11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但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繳款後即毀諾,未再清償。
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
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111年1月10日起依原契約內容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206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因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導致全部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緩繳,5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
被告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25,000元,因疫情影響,無法另外打工補貼,只能一個月還5,000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含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契約繳款明細、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並無爭執,其所執之辯,乃屬清償能力與方式之問題,無涉於前揭債務之成立。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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