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91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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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王惠民

被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 告 林冠叡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受告知人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無法建築房屋,自不宜為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呈細長狀,單側臨路,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

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兩造均已表明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4日為受告知人張素真設定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5,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向張素真為告知訴訟之通知(本院卷第17頁),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對抵押權人張素真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其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原告之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北區 小北 964-25 108.45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惠民 10000分之2185 2 林盛文 4000分之1563 3 林冠叡 4000分之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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