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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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