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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陳進旺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政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1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拒付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8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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