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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成峻
被 告 何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5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08年3月5日、108年6月4日、108年7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2萬元、101萬元、142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約定償還辦法及利息計付為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
附表編號2至4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季調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05%機動計息,如被告瑞展公司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瑞展公司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未清償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瑞展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郭成峻、何硯萱與原告約定保證被告瑞展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本金41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瑞展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被告三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約定附表所示4筆借款期限均展延至1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8%機動計息、自110年9月1日起改按季調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33%機動計息。
被告瑞展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984,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瑞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
被告瑞展公司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3,984,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借款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8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瑞展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0,501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欠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1-1 107年 11月16日 200萬元 310,313元 107年11月16日起至 110年11月16日止 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年息0.299%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598%計算之違約金。
1-2 724,069元 2 2-1 108年3月5日 142萬元 186,757元 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 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年息0.299%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598%計算之違約金。
2-2 435,743元 3 3-1 108年6月4日 101萬元 290,197元 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 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年息0.299%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598%計算之違約金。
3-2 677,142元 4 4-1 108年7月17日 142萬元 408,006元 108年7月 17日起至 109年1月 13日止 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年息0.299%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598%計算之違約金。
4-2 952,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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