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成峻
被 告 何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江公司)邀同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鴻江公司於111年2月1日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又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鴻江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被告鴻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郭成峻、何硯萱自應就被告鴻江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223,720元 2.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0.29%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2.99%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99%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0.598%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94,878元 2.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0.29%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2.99%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99%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0.598%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18,59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