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987,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青樺
被 告 丞益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丞益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丞益貿易有限公司及吳佩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7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21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丞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益公司,約定租期為6年2個月,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含稅);

被告吳佩紜(即丞益公司負責人)則擔任丞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惟丞益公司僅支付2年租金,自111年1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共計遲付租金4個月,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82,770元。

原告前已催告丞益公司支付欠繳租金、搬遷及終止租約,然其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應屬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丞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又丞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丞益公司給付租金82,770元,並按每月租金56,000元扣除二代健保2.11%及租賃稅金10% 之金額【即56,000元-(56,000元×12.11%=49,218元),按月請求丞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9,218元,吳佩紜則應與丞益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減縮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35頁、訴卷33-39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丞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前經原告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丞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丞益公司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尚不足82,770元,是其請求丞益公司給付租金82,770元,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丞益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併請求丞益公司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又原告依每月租金56,000元扣除二代健保2.11%及租賃稅金10% 之金額【即56,000元-(56,000元×12.11%=49,218元),請求丞益公司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9,218元,尚屬適當;

另吳佩紜為丞益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與丞益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丞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暨丞益公司及吳佩紜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770元(租金),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18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就原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