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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及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2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亦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詳如下述。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本院113年4月3日命補繳抗告費裁定之抗告:(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於113年4月3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應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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