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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唐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松根、陳文傑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呂孟旻擔任訴外人吳建毅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未按期繳息,經拍賣不動產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40萬5,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呂孟旻財產後,發現呂孟旻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9-2、70-24地號土地後,即聲請執行拍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47號執行事件),後因拍賣無實益而遭駁回。
詎呂孟旻於100年5月25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至訴外人李玟良名下,呂孟旻因於87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與相對人呂松根(下稱系爭抵押權),呂松根遂於上開買賣中收受600萬元,聲請人知悉上情後即以呂孟旻及相對人呂松根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呂松根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確定在案(歷審裁判: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
相對人呂松根竟故意預先隱匿財產,於前案訴訟繫屬中105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鹽埕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陳文傑。
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文傑塗銷系爭鹽埕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下稱本案)。
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鹽埕土地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聲請人對訴外人呂孟旻有借款債權存在,於99年間聲請拍賣呂孟旻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優先稅捐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合計已逾拍賣底價無實益而遭駁回。
另呂孟旻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呂松根,其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9-2、70-24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李玟良,呂松根因系爭抵押權而取得600萬元。
嗣聲請人聲請閱覽發現上情後,以呂孟旻及相對人呂松根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呂松根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並由本件聲請人代位受領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9年度司執字第5224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謄本及前案判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9號卷第33至36、43、57至8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係因對呂孟旻有債權,並基於呂孟旻之債權人地位提起前案訴訟,進而得以「代位受領」相對人呂松根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之金額,亦即聲請人僅為呂孟旻之債權人,其與相對人呂松根、陳文傑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案訴訟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准許聲請人代位呂孟旻受領上開金額至明。
㈡次查,相對人呂松根所有系爭鹽埕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陳文傑名下,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補字卷第85至103頁)附卷可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買賣存有爭執,該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已危及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而提起確認之訴(即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53號),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文傑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聲請人係基於對呂孟旻有債權存在,以其為呂孟旻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代位受領」相對人呂松根應給付呂孟旻之600萬元金額,其與相對人呂松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且縱認聲請人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案訴訟,惟究其原因應為聲請人對呂孟旻有債權關係,而據此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與相對人呂松根、陳文傑間亦無因系爭鹽埕土地而存有任何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鹽埕土地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文傑塗銷系爭鹽埕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其依據,然此為呂孟旻之權利而由聲請人代位行使,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且此為確認買賣關係(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後得請求之權利,難謂係基於「物權關係」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呂松根與陳文傑間就系爭鹽埕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文傑塗銷移轉登記,非依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鹽埕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與上開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及「訴訟標的物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自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面積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9平方公尺 陳文傑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 陳文傑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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