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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素蘭
相 對 人 郭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
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原告先前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月2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68、269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然268土地經測量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為供通行之私設巷道,無法供建築使用,此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聲請人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受B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該部分之價金自應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
聲請人爰先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10,429,000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同時,將268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㈡又如認聲請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因B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無法供建築使用,亦無法供法定空地,其情節較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尤屬重大,故268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且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從而269土地之買賣契約同為無效。
故聲請人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68土地定金2,382,000元及269土地價金517,290元,合計2,899,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委託碩恩法律事務所函知要求陳金雀代書返還268土地權狀正本,並解除委任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268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買受B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其已撤銷買受B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先位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將10,429,000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同時,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並主張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故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899,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核閱無誤。
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核該等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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