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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相 對 人 陳A 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陳B 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陳C 姓名年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D 姓名住所詳附件
曾E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C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因全身抽筋且活動力大幅下降狀況,進而緊急送醫,診斷過程發現雙頰、前胸、後背及臀部均有大片瘀青,並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情況,後經成大醫療團隊診斷傷勢應為成人兒虐所造成,然陳D及曾E仍表達該傷勢為相對人陳A及相對人陳B玩耍所為,對於傷勢有避重就輕之嫌疑,且調查過程中,曾E有短暫攜相對人陳A及相對人陳B失聯,規避調查之情形。
經查相對人陳A患有先天性罕見心臟疾病需定期回診之需求,然陳D及曾E已有至少一年時間未攜相對人陳A回診追蹤;
相對人陳B亦有法定疫苗需按時接種,陳D及曾E亦未協助相對人陳B於規定時間完成施打,顯見陳D及曾E對於相對人陳A及相對人陳B之醫療照顧需求有疏忽之實。
經評估相對人陳C傷勢成因不明,且相對人陳A及相對人陳B有醫療疏忽之況,陳D及曾E亦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為維護相對人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自111年7月30日至111年10月2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172號聲請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參諸前開評估報告表略以:「…評估分析:綜合上述,案主1及案主2受照顧疏忽照顧狀況明確,相關醫療需求均未被妥善照顧,案主3傷勢嚴重,且三名兒少均為六歲以下之兒童,未有自我保護能力,又案主1及案主3均為特殊狀況之兒童,另考量案父母經濟等因素,現階段無法提供兒少合適照顧,又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因此為維護案主們最佳利益,建議繼續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們安全及提供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計畫:1.繼續安置:考量案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待提升,且案主們亦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案主們安全與穩定生活,故本案建請繼續安置三個月,自111.07.30至111.10.29止。
2.家庭重整:透過與案父母討論照顧計畫進行家庭重整。
3.親職教育:辦理行政處分,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等語,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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