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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宛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黃馨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宛男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宛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宛男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黃宛男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宛男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黃宛男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8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731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黃宛男在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黃宛男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宛男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黃宛男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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