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家繼訴,1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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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為被告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遞狀證明,並補正本件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郭○哲之全部遺產,以及補正全部遺產之遺產稅均已申報繳清之相關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被告郭○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審理時到庭,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無法正確回應,也難以與他人應對,亦無法理解本件原因事實及主張權利,已陷於欠缺程序能力之狀態,而被告郭○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本件自有命原告補正為被告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再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除非係對被繼承人郭○哲所有遺產為請求,且遺產稅亦未全數申報繳納,上開事項既均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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