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立之代筆遺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甲○○、養子即
- (二)另觀諸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22、26日及31日均有
- (三)系爭代筆遺囑存有諸多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製作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所提原證4之病歷資料不完整亦不連續,如本院欲採
- (二)遺囑人丁○○同意由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及戊○○協助完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 (二)查由被告及裘佩恩律師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兩造所製作之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丁○○囑請被告丙○○
- (四)被告雖另以:原告於詢問證人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及
- (五)又系爭代筆遺囑因於「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並未指定或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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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伯欣 住○○市○○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邱文月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陳建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甲○○、養子即原告乙○○及親生子即被告丙○○共3人,原告原為被繼承人丁○○弟弟陳○○之子。
被繼承人丁○○因罹患癌症,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病逝,原告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忽然於109年5月4日接獲律師事務所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31日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因被繼承人丁○○自109年3月起即因罹患多項重大疾病且病入膏肓、全身虛弱,致其精神意識陷於混亂,有昏沉嗜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病情持續惡化,迄至109年4月間其精神意識狀態更加混亂,不僅會胡言亂語,甚至無法辨識家人,經診斷係罹患急性發作的意識障礙、知覺異常、大腦認知功能失調之譫妄症,足見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31日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時已處於精神障礙、精神錯亂中,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二)另觀諸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22、26日及31日均有簽名之遺囑,其中如原證5、6所示109年3月22、26日遺囑之形式真正殊屬可疑,蓋被繼承人丁○○當時已病入膏肓,精神意識陷於混亂,且昏沉嗜睡,明顯書寫困難,如何使用電腦繕打文字甚至手寫遺囑?足見109年3月22日電腦繕打之遺囑及同月26日之手寫遺囑,絕非被繼承人丁○○所為;
再者,被繼承人丁○○所留遺產價值甚高,然前後3份遺囑文書內容卻差異甚大(第1份遺囑稱要事先分配財產贈與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收養關係;
第2份遺囑則全未提及贈與原告財產及終止收養關係之事,且表示全部財產給被告丙○○;
第3份代筆遺囑亦同樣未提及贈與原告財產及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卻表示財產要保留特留分給原告及被告甲○○,而非全部財產都給被告丙○○),短短數日內竟反覆若此,殊難想像係由一正常精神狀態、理性思考者所為。
而被告丙○○就上開3份遺囑內容均可獲得遠多於其應繼分之龐大財產利益,兼以上開3份遺囑均係在排除原告參與之情況下作成,堪信系爭代筆遺囑實係被告丙○○利用被繼承人丁○○處於精神障礙、精神錯亂中,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下,主導被繼承人丁○○作成有利於己之遺囑。
倘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被繼承人丁○○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不具有完整意思能力,已病入膏肓且處於精神障礙、精神錯亂),抗辯原告主張不實而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系爭代筆遺囑存有諸多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製作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⒈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裘佩恩律師是應被告丙○○之邀約而到場見證,見證人蘇泓達律師、戊○○則是由其僱用人即裘佩恩律師指定,均非由遺囑人丁○○指定,此從被告提出如被證1所示之109年3月31日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天代筆人兼見證人裘佩恩律師僅有就遺囑分配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由被告丙○○擔任乙節詢問遺囑人丁○○,隨後由裘佩恩律師將筆記內容複述一遍,與遺囑人丁○○確認有無錯誤,即由被告丙○○將代筆遺囑2份交由遺囑人丁○○簽名,既未詢問遺囑人丁○○是否指定見證人,遺囑人丁○○亦未表示同意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戊○○擔任其遺囑見證人,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之全文內容,亦未見有何遺囑人丁○○指定或同意由裘佩恩、蘇泓達、戊○○擔任遺囑見證人之記載文句,綜上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裘佩恩律師是由被告丙○○指定,見證人蘇泓達律師、戊○○則是由裘佩恩所指定,該3人均非經遺囑人丁○○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形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⒉遍稽109年3月31日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內容,裘佩恩律師僅有將筆記內容複述一遍,與遺囑人丁○○確認有無錯誤,並未見有經過踐行說明、解釋筆記遺囑內容之「講解」程序,是證人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就此部分之證詞已明顯與錄影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而系爭代筆遺囑既未經踐行說明、解釋筆記遺囑內容之「講解」程序,即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式不符,應屬無效。
⒊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由裘佩恩律師根據被告丙○○之意思而事先擬妥草稿,並非由遺囑人丁○○先指定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戊○○為見證人後,再於全體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裘佩恩律師據以筆記而成,明顯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方式,已難認合法。
且於裘佩恩律師詢問被繼承人丁○○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丁○○僅能以簡單之詞句應答,未能以清楚完整之語句連續陳述,甚至就遺囑第2點內容為何,被繼承人丁○○明顯不知如何陳述而沈默以對,裘佩恩律師見狀乃主動暗示詢問被繼承人丁○○欲選任何人為遺囑執行人,經被繼承人丁○○回答後,裘佩恩律師詢問遺囑內容是否為這二點,被繼承人丁○○又再次沈默不語,由此以觀,被繼承人丁○○究有無完整口述之能力、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確實出於被繼承人丁○○之真意,洵非無疑。
此外,被繼承人丁○○就遺囑第1點內容係回覆稱「第1點是保留特留分以外」、「全部遺產都給長子」等語,就遺囑第2點內容則是裘佩恩律師詢問欲選任何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被繼承人丁○○回答稱「遺囑執行人是丙○○」,然觀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內容為:「一、本遺囑指定由長子丙○○為遺囑執行人,身後事由本人遺產支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定長子丙○○辦理治喪事宜。
二、指定配偶甲○○、養子乙○○之繼承權利,各為本人遺產之六分之一。
其餘全部由長子丙○○單獨繼承。」
,不僅與被繼承人丁○○口述遺囑內容順序不符,其中諸多記載內容亦未見被繼承人丁○○親自口述,益徵系爭代筆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擬妥,並非當場書立,且係代筆人依據被告丙○○所轉達之意思而預先書立,並非完全依立遺囑人本身當場口述內容而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提原證4之病歷資料不完整亦不連續,如本院欲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函詢完整之記錄始足為採證基礎。
又原告固提出109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之病歷記載,然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查109年3月23日被繼承人丁○○因身體不適,凌晨3點23分到奇美醫院急診,之後轉住院治療,接受治療後在同年月25日出院,僅在急診時發生「昏迷指數評估結果為混亂」(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49頁),其後別無,實無從以急診時短暫片段,推論其後丁○○之意識情形。
又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23日8點41分轉住院後至109年3月25日出院期間,也記載:「自理能力有限,有一半以上的清醒時間須躺在床上或坐在椅子上。
」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41頁),顯見即便被繼承人丁○○於住院期間,也無原告所稱之精神錯亂,更無從推論出院後數日,其於109年3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之意識有何問題。
況裘佩恩律師於109年3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亦有確認被繼承人丁○○意思表示沒有問題、意思清楚,此從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中亦可知被繼承人丁○○意識清楚,可與代筆人裘佩恩律師對話、應答,另一見證人戊○○將系爭代筆遺囑交給丁○○簽名時,丁○○甚至還主動詢問是在何處簽名,顯無原告所稱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
(二)遺囑人丁○○同意由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及戊○○協助完成系爭代筆遺囑,且內容確實為代筆人裘佩恩依照丁○○所述後製作,製作後代筆人裘佩恩律師也向被繼承人丁○○講解,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⒈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源起,係因被告丙○○持原證6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26日所書遺囑諮詢裘佩恩律師,經裘佩恩律師告知該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被繼承人丁○○決定囑請丙○○代為與裘佩恩相約,由裘佩恩律師為被繼承人丁○○製作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丁○○並囑請裘佩恩律師依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為遺囑人覓妥遺囑見證人到場,使遺囑人指定各該到場之人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故109年3月31日到場之蘇泓達律師、戊○○,雖係裘佩恩律師事務所之員工,並與裘佩恩律師偕同前往,但確實是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丁○○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
109年3月31日當日裘佩恩律師等人到場,目的就是為了要製作代筆遺囑,包括代筆人及見證人共3人,見證人等人若非經被繼承人丁○○應允並指定,被繼承人丁○○豈會容允他們在場?從戊○○之證述及錄影光碟內容,丁○○明確知悉當日在場與裘佩恩律師共同前往之人,就是要為其完成製作1份保留特留分之代筆遺囑,從而擔任其遺囑見證者,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至明,此與原告所舉各種奇怪情形完全不同。
⒉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先由遺囑人丁○○向裘佩恩律師「口述遺囑意旨」,表明要保留特留分及指定被告丙○○為遺囑執行人後,裘佩恩律師在房間樓下使用電腦修改內容、列印出來後,再持系爭代筆遺囑向被繼承人丁○○宣讀並講解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丁○○答稱:「對」,最後裘佩恩律師再次詢問代筆遺囑之意思有無問題,被繼承人丁○○也答稱:「沒問題」,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⒊系爭代筆遺囑記載:「身後事由本人遺產之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定長子丙○○辦理治喪事宜」之內容,雖未經錄影於遺囑人丁○○口述部分,然裘佩恩律師有向遺囑人丁○○確認代筆遺囑內容無誤(見被證1、2之檔案IMG_4236檔案及譯文第1、2句,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57頁),均符合遺囑人丁○○本意,應無系爭代筆遺囑非依遺囑人丁○○口述意思所為之情形。
又遺囑人丁○○明確表示保留特留分外,其餘遺產給被告丙○○,並指定被告丙○○為遺囑執行人,而有關喪葬儀式由何人負責,與遺產分配無涉,不影響遺囑之成立及其有效性,且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
是以前開喪葬儀式與費用負擔均與遺產分配無涉,與系爭代筆遺囑關於遺產如何分配,於性質上可分,縱該部分涉違反民法第1194條爭議,然因除去該部分後,並不影響其餘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代筆遺囑仍為有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固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係以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取代由遺囑人自行指定見證人此法定要件,其「同意」之程度自應與「指定」相當,且「同意」之對象必須「特定」,應認遺囑人必須針對特定之人擔任其見證人表達同意之意思,故僅遺囑人對見證人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能謂遺囑人已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
(二)查由被告及裘佩恩律師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兩造所製作之譯文觀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丁○○對於裘佩恩律師向其表明要協助其製作代筆遺囑後,即開始向裘佩恩律師陳述其保留特留分以外之全部遺產均給長子丙○○,及指定由丙○○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旨(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9頁、重家繼訴字卷第51、127、357頁),固足認被繼承人丁○○有針對裘佩恩律師同意擔任其遺囑見證人;
然就系爭代筆遺囑之其他2位遺囑見證人戊○○及蘇泓達律師部分,上開錄影光碟並未有紀錄渠等當時在場與被繼承人丁○○之互動情形,經本院通知證人戊○○、蘇泓達律師到院作證:⒈證人戊○○具結證稱:「(問:你在見證當天,有無與被繼承人丁○○說話?說什麼話?)有簡單問候,告知他我要拍攝影片。
(問:除了上開內容,還有講其他的嗎?)我印象最深刻是被繼承人丁○○不要任何東西給養子原告乙○○,他滿堅定的。
然後聽到法律規定,他接受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我有跟他講到繼承特留分的問題。
(問:有無其他?)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59至60頁),固亦可認被繼承人丁○○知悉戊○○前來亦係為協助其製作遺囑,且由渠等有關於遺囑內容之交談,亦堪認被繼承人丁○○針對戊○○擔任其遺囑見證人有表達同意之意思。
⒉然由證人蘇泓達律師具結證稱:「(問:當天你為何會去當見證人?)證人裘佩恩律師是我老闆,他跟我說有這樣代筆遺囑,要我去當證人,我是員工,我聽老闆的話,他交辦工作。
(問:你在當天見證時,是否有與被繼承人丁○○交談?交談內容為何?)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63頁),衡諸常情,蘇泓達律師當日係前往擔任被繼承人丁○○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若與被繼承人丁○○有何互動,或被繼承人丁○○有表明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之情形,自應有所記憶,蘇泓達律師就此完全未有印象,應認當場確無被繼承人丁○○針對蘇泓達律師表示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之情形。
⒊總此,雖然由被繼承人丁○○於錄影中之表現,及證人戊○○之證述,足認其有同意由裘佩恩律師及戊○○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情形,但依上可知,被繼承人丁○○並未有同意由蘇泓達律師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丁○○囑請被告丙○○代為與裘佩恩律師相約,由裘佩恩律師為被繼承人丁○○製作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丁○○並囑請裘佩恩律師依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為遺囑人覓妥遺囑見證人到場,使遺囑人指定各該到場之人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故109年3月31日到場之蘇泓達律師、戊○○,雖係裘佩恩律師事務所之員工,並與裘佩恩律師偕同前往,但確實是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丁○○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
109年3月31日當日裘佩恩律師等人到場,目的就是為了要製作代筆遺囑,包括代筆人及見證人共3人,見證人等人若非經被繼承人丁○○應允並指定,被繼承人丁○○豈會容允他們在場?從戊○○之證述及錄影光碟內容,丁○○明確知悉當日在場與裘佩恩共同前往之人,就是要為其完成製作1份保留特留分之代筆遺囑,從而擔任其遺囑見證者,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至明,此與原告所舉各種奇怪情形完全不同云云。
惟由證人裘佩恩律師具結證稱:開始是被告丙○○拿1份被繼承人丁○○109年3月26日自書遺囑與我討論其效力,我說可能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並跟被告丙○○解釋何謂特留分,被告丙○○表示要回去與被繼承人丁○○討論是否另外製作代筆遺囑以免爭議,之後打電話跟我約時間,請我到他們家製作代筆遺囑,為免爭議,被告丙○○有把以前被繼承人丁○○簽名的文件讓律師見證是被繼承人丁○○所簽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66頁),可見向裘佩恩律師諮詢及與裘佩恩律師聯絡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事宜之人均為被告丙○○,難以證明被告所稱「被繼承人丁○○有囑請被告丙○○代為與裘佩恩律師相約,由裘佩恩律師為被繼承人丁○○製作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丁○○並囑請裘佩恩律師依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為遺囑人覓妥遺囑見證人到場,使遺囑人指定各該到場之人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事實存在,依上開事證反應認定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事宜係由被告丙○○主導,本院自無從據此認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戊○○是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丁○○先行指定之遺囑見證人;
又縱然被繼承人丁○○允許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戊○○在場,亦與指定渠等為遺囑見證人有間,而由上述可知,本院復認為被繼承人丁○○並無同意由蘇泓達律師擔任其遺囑見證人之情形,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符合法定方式,容無足採。
(四)被告雖另以:原告於詢問證人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及戊○○時並未詢問系爭遺囑見證人由何人指定之問題,對於該事實,應再通知上開證人訊問,而不應以推論方式為之云云。
惟證人裘佩恩律師為受託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人,而證人蘇泓達律師及戊○○則為裘佩恩律師之員工,當日係應裘佩恩律師之指派前往,可知渠等之任務即係使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符合法定方式而有效,對於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告而言,實屬敵性證人,故原告以逐步詢問上開證人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經過情形之方式,建構其所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不符合法定方式之事實,實屬探求真實所必須,若強求原告詢問渠等時直接詢問「系爭遺囑見證人由何人指定」之問題,反而難以釐清事實,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代筆遺囑因於「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法定方式要件即有未合,而使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本院自無再就原告其餘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一一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並未指定或同意蘇泓達律師為其見證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並無由被繼承人丁○○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形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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