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100,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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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其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司執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榮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以新臺幣(下同)17,600,000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列印日期民國111年3月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11年5月5日為分配期日。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1年4月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10,000,000元列入分配,並受償9,278,350元,次序13將原告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6,000,000元列入分配,受償0元。

然原告於107年4月9日與訴外人吳榮輝計算債權債務關係時,吳榮輝曾告知尚積欠被告約3、400萬元,被告提出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均為103至104年間之債權,倘若自107年4月9日以後,吳榮輝即未清償被告任何款項,而被告竟未對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不合常情。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我國法制不採「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採限制說,即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擔保範圍限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而被告提出執行法院之債權證明俱為票據債務,且發票人除吳榮輝外,尚有第三人即「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人群公司)開立之票據,前揭票據債務形式上一望即知非吳榮輝與被告間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

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款債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更為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債務等,不應准許。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9,278,350元之債權,其中7,000,000元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吳榮輝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載明「擔保債務人(吳榮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貨款、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元(即系爭抵押權)。

緣吳榮輝與其妻吳徐秀貞,先前共同經營統群公司及人群公司,負責人均為吳徐秀貞,統群公司及人群公司於90年間陸續向被告所經營的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購貨,因而陸續簽發交付吳榮輝、統群公司及人群公司之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但自103年9月起,吳榮輝夫妻二人經營陷於困難,拜託不要將所交付的支票提示兌現,被告基於多年的交情而同意,但到104年間,未兌現的支票已達1,000多萬元,被告於是要求提供吳榮輝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吳榮輝於106年8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107年1月4日吳榮輝夫妻二人與被告對帳,另簽立一份貨款兼票款債權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内容略為:統群公司、人群公司、吳榮輝分別積欠仂升公司貨款兼票款,合計共11,69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票款),均由吳榮輝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聲明負連保證清償之義務,以上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權,聲明轉讓給被告行使,並已表明債權轉讓。

被告既受讓仂升公司對於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該債權自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臺灣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榮輝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吳榮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元(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吳榮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貨款、保證」。

吳榮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債務清償明)聲明參與分配。

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由被告以17,600,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5月5日實行分配。

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10,000,000元列入分配,並受償9,278,350元,次序13將原告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6,000,000元列入分配,受償0元。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1年4月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共13,131,766元,其中本金為11,690,000元,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為1,441,766元。

並提出106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107年1月4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金額5,000,000元變更為10,000,000元。

(三)被告與訴外人仂升公司、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於107年1月4日簽訂貨款兼票款債權確認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丁方(即統群公司)積欠乙方(即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6,691,070元。

二、戊方(即人群公司)積欠乙方之貨款兼票款,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1,998,930元。

三、另丙方(即吳榮輝)因併存的債務承擔丁方的貨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交付給乙方,積欠乙方的貨款兼票款債務,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3,000,000元。

四、以上丙丁戊方積欠乙方之貨款兼票款債務,合計共11,690,000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均由丙方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聲明負連帶保證清償之義務。

五、以上乙方之貨款兼票款債權,乙方聲明轉讓給甲方(即被告)行使,甲乙雙方已告知丙丁戊方無誤。

六、丙方為擔保上揭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原擔保債權5,000,000元)。

七、其他約定:丙方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在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内。」



吳榮輝、人群公司、統群公司於103年、104年間曾分別簽發與上開數額相符之支票予被告。

人群公司及統群公司之負責人吳徐秀貞係吳榮輝之配偶。

(四)原告與吳榮輝、訴外人吳秉勳於107年4月9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並做成公證書,系爭契約約定「前雙方借款結算至107年4月9日止共計16,033,770元,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清償方式及期限條款,以資遵守:一、固定分期清償額:1.乙方(即吳榮輝)應於107年4月9日應交付支票1張(面額53,824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

2.乙方應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每兩個月1日交付支票2張(面額55,000元,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3.乙方應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每兩個月1日交付支票2張(面額50,000元,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4.乙方應於119年10月1日應交付支票1張(面額50,000元,發票日至119年10月31日)。

5.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向乙方收取利息,惟乙方應按期履行。

二、雙方合意剩餘之債務9,500,000元,應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率年息1.65%計算,分20年攤還本金及利息,自107年5月1日起至127年4月1日,每兩個月1日交付支票2張(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三、丙方(即吳秉勳)就乙方因本約所生之一切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並得行使前條之票據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四、上開條件為立契约書人所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如有違背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如公證書所載,絕無異議。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對吳榮輝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如是,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經查,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被告與訴外人仂升公司、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丁方(即統群公司)積欠乙方(即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6,691,070元。

二、戊方(即人群公司)積欠乙方之貨款兼票款,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1,998,930元。

三、另丙方(即吳榮輝)因併存的債務承擔丁方的貨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交付給乙方,積欠乙方的貨款兼票款債務,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3,000,000元。

四、以上丙丁戊方積欠乙方之貨款兼票款債務,合計共11,690,000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均由丙方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聲明負連帶保證清償之義務。

五、以上乙方之貨款兼票款債權,乙方聲明轉讓給甲方(即被告)行使,甲乙雙方已告知丙丁戊方無誤。

六、丙方為擔保上揭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原擔保債權5,000,000元)。

七、其他約定:丙方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在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内。」

,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積欠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務合計共11,690,000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均由吳榮輝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仂升公司則將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對吳榮輝自有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事後臨訟編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107年1月4日簽訂,約定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積欠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務合計共11,690,000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均由吳榮輝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仂升公司則將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讓與給被告。

吳榮輝為擔保上揭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原擔保債權5,000,000元)抵押權;

吳榮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元,均已如前述,從系爭協議書係於107年1月4日簽訂,約定吳榮輝為擔保上揭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原擔保債權5,000,000元)抵押權,及吳榮輝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從5,000,000元變更10,000,000元可知,吳榮輝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從5,000,000元變更10,000,000元,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變更登記。

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確係於107年1月4日簽訂,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事後臨訟編撰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訴外人仂升公司、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積欠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務合計共11,690,000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均由吳榮輝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仂升公司則將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讓與給被告。

吳榮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元(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載明「擔保債務人(吳榮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貨款、保證」,均業如前述,吳榮輝既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被告則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包括債務人吳榮輝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貨款債務,則系爭貨款債權自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參與分配時提出之債權為原證2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及票據附表,顯見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款債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更為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債務等,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被告於參與分配時固提出原證2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及票據附表,但該票據附表僅係計算未清償之抵押債權數額之方式,被告並未表示僅以票據債權參與分配。

再者,系爭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貨款債權;

被告係以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貨款、保證」債權,並不包括票據債權,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包括貨款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僅為票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吳榮輝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系爭貨款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9,278,350元之債權,其中7,000,000元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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