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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泰
被 告 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返還與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977,107元(以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列機械價格作為計算標準,詳見附表);
原告雖主張上開機械為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機械之價值應為扣除未還貸款金額後之殘值,然就動產設定抵押之物上負擔,僅係使抵押權人得優先就該等動產受償,對動產本身之交易價值尚無影響,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上開機械本身之價值為準,附此敘明。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代工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554元。
而上開二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13,952,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33,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機械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價 預留殘值 取得原價減預留殘值 耐用年數 每月折舊數額 已使用月數 自取得時間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1年4月之殘餘價值 1 空氣乾燥機 109年5月8日 161,600元 26,933元 134,667元 5年 134,667元÷60月=2,244元 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4月 134,667元-2,244元×24月=80,811元 2 空壓機50HP 109年5月31日 460,000元 76,667元 383,333元 5年 383,333元÷60月=6,389元 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4月 383,333元-6,389元×24月=229,997元 3 直立式乾燥機 109年7月10日 218,000元 36,333元 181,667元 5年 181,667元÷60月=3,028元 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2月 181,667元-3,028元×22月=115,051元 4 鍍膜前無塵工作前台含費用 109年7月31日 141,222元 23,537元 117,685元 5年 117,685元÷60月=1,961元 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2月 117,685元-1,961元×22月=74,543元 5 半導體光學鍍膜系統 109年9月3日 12,900,000元 806,250元 12,093,750元 15年 12,093,750元÷180月=67,188元 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0月 12,093,750元-67,188元×20月=10,749,990元 6 箱體電力設備及空壓管路配置 109年5月25日 179,359元 29,893元 149,466元 5年 149,466元÷60月=2,491元 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4月 149,466元-2,491元×24月=89,682元 7 箱體電力設備及空壓管路配置⑵ 109年9月23日 537,735元 89,623元 448,112元 5年 448,112元÷60月=7,469元 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0月 448,112元-7,469元×20月=298,732元 8 東元20RT箱型冷氣及水塔設備 109年7月8日 641,000元 106,833元 534,167元 5年 534,167元÷60月=8,903元 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22月 534,167元-8,903元×22月=338,301元 合計:11,977,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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