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14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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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王鶯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4,209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4年間因對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債權,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就所繼承王明章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等。

因台新銀行請求變價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乃先父王明章欲贈與予原告之不動產,王明章生前已將該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為避免不動產遭變價,於前揭訴訟進行中,與台新銀行接洽,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附表二所示房貸、連帶保證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台新銀行並於104年11月19日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所受讓債權中,其中信用卡部分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其餘3筆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台新銀行僅憑本票、抵押權與借據行使債權,雖取得債權憑證,但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得起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金錢借貸與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渡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起訴狀、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託登記、民事撤回起訴狀、聲明書等件為證(見111年度新司調字第46號卷第23至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王明章之繼承人,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

從而,原告依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583,235元 民國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 無 2 1,812,560元 民國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 61,78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6計算 3 1,958,414元 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8計算 無 附表二:
序號 未償還原本 未償利息 違約金 執行名義及已受償情形 備註 1 2,583,235 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無 鈞院92年7月5日發文90南院鵬執實字第25552號;
92年5月1日已受償1,333,000元,其中27,983為執行費用。
房貸 2 1,812,560 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 61,780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6%計算 鈞院92年7月23日發文南院雅91執迅字第26810號;
92年6月8日已受償1,68 8,000元,其中27,792元 為執行費用。
房貸 3 1,958,414 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 無 鈞院91年10月25日發文90南院鵬執實字第9021號;
91年8月30日受償922,544元,其中26,456元為執行費。
104年5月15日受償4,184元,應優先償還本序號之未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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