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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鄭傳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呈祐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傳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鄭傳明及鄭鈺融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王麒竣、林呈祐、梁家豪、林宗閔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傳明新臺幣(下同)5,040,850元、原告鄭鈺融5,927,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本院民事庭受理後,原告鄭傳明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追加(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傳明6,333,544元、原告鄭鈺融5,927,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鄭傳明就追加(擴張)之金額應補繳裁判費。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60,849元(計算式:6,333,544元+5,927,305元=12,260,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976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108,536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0,968,155元計算),原告鄭傳明就其追加(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1,440元(計算式:119,976元-108,536元=1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傳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擴張)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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