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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宏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月
原 告 張福榮
被 告 廖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424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3頁)。
惟截至111年5月27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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