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徐順進、徐順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徐順進、徐順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三、被告郭士豪、郭林秀鑾、郭蕙慈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四、被告郭信義、郭峻卿、郭順安、許郭麗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 五、被告汪志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六、被告陳阿猜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七、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八、被告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阿猜應將坐落於
- 九、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十、被告陳瓊雯、郭廷章、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念安、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徐順義、郭士豪、郭蕙慈、郭順安、許郭麗花、徐秀枝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徐順進、郭林秀鑾、郭信義、汪志豐、陳阿猜、郭廷章
- (二)被告郭士豪、郭蕙慈:本院卷ㄧ第45頁下方照片之建物之前
- (三)被告郭信義、郭峻卿:如附圖編號5所示建物是我們繼承的
- (四)被告徐瑞林:伊祖父徐塭、徐順進祖父徐迁及訴外人徐文章
- (五)被告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將伊繼
- (六)被告郭有利:如附圖編號12所示建物為伊與郭福村的,如附
- (七)被告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郭復到、郭福來、郭怡靚、
- (八)被告徐順義、郭順安、許郭麗花、陳瓊雯、郭佳慧、郭金霖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張武雄、陳淑英、陳文雀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 (二)附圖編號2、3(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 (三)附圖編號4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
- (四)附圖編號5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
- (五)附圖編號6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
- (六)附圖編號7建物為被告陳阿猜(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 (七)附圖編號8建物為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所有。
- (八)附圖編號8-1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九)附圖編號9建物為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所有。
- (十)附圖編號10、11建物為三合院(門牌臺南市○○區○○路00
- (十一)附圖編號12建物為被告郭福村、郭有利所有。
- (十二)附圖編號15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十三)附圖編號16(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 (十四)上開建物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 (十五)被告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均為原告陳淑英之女、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張武雄60分
-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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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武雄
陳淑英
陳文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①徐順進
②郭林秀鑾(即郭元發之繼承人)
③郭信義(即郭元發之繼承人)
④汪志豐
訴訟代理人 汪明彪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⑤陳阿猜(即徐清和之繼承人)
⑥郭廷章
⑦郭福村
⑧郭麗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⑨徐順義
⑩郭士豪(即郭元發之繼承人)
⑪郭蕙慈(即郭元發之繼承人)
⑫郭順安(即郭元泰之繼承人)
⑬郭峻卿(即郭元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信義
被 告 ⑭許郭麗花(即郭元發之繼承人)
⑮徐瑞林(即徐清和之繼承人)
⑯徐秀枝(即徐清和之繼承人)
⑰徐秀琴(即徐清和之繼承人)
⑱徐秀如(即徐清和之繼承人)
⑲陳瓊雯
⑳郭佳慧(即郭清開之繼承人)
㉑郭金霖(即郭開清之繼承人)
㉒郭帛霖(即郭清開之繼承人)
㉓郭念安(即郭開清之繼承人)
㉔郭瑋琪(即郭開清之繼承人)
㉕郭美君(即郭開清之繼承人)
被 告 ㉖郭俊宏(即郭清華之繼承人)
㉗郭泓毅(即郭清華之繼承人)
㉘郭俐伶(即郭清華之繼承人)
㉙郭有利
㉚郭福來
㉛郭復到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瑜
被 告 ㉜黃曉蓉
㉝郭怡靚
㉞郭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順進、徐順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為3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徐順進、徐順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面積為87.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郭士豪、郭林秀鑾、郭蕙慈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面積為76.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郭信義、郭峻卿、郭順安、許郭麗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部分,面積為69.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汪志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為5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陳阿猜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部分,面積為7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為55.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告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阿猜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1所示部分,面積為5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九、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陳瓊雯、郭廷章、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分,面積為125.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告陳瓊雯、郭廷章、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面積為106.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二、被告郭福村、郭有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面積為19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三、被告郭麗梅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所示部分,面積為10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四、被告郭福村、郭福來、郭復到、黃曉蓉、郭怡靚、郭子綾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為9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五、被告郭福村、郭福來、郭復到、黃曉蓉、郭怡靚、郭子綾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為10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八、本判決第1至15項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2所示「原告為左列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2「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順義、郭士豪、郭蕙慈、郭順安、許郭麗花、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瓊雯、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郭有利、郭福來、黃曉蓉、郭怡靚、郭子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33.37平方公尺)、3(87.75平方公尺)、4(76.57平公尺)、5(69.63平方公尺)、6(55.89平方公尺)、7(79.26平方公尺)、8(55.98平方公尺)、8-1(56.54平方公尺)、9(22.58平方公尺)、10(125.15平方公尺)、11(106.58平方公尺)、12(190.37平方公尺)、13(43.98平方公尺)、15(101.85平方公尺)、16(98.36平方公尺)、17(100.93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及被告郭福村、郭有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部分,面積為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順進、郭林秀鑾、郭信義、汪志豐、陳阿猜、郭廷章、郭福村、郭麗梅(下稱徐順進等8人):被告占用之土地皆為祖先於日治時期竹造或磚造之房屋,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顯見祖先就系爭土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光復後,考量房屋逐漸老舊,部分被告於原老屋舊址拆除改建,並未改變土地占有狀況,僅係延續父祖輩之使用範圍而來,自屬有權占有。
再者,系爭土地位在土城舊部落,除土城舊部落繁榮或經由土地重劃、都市更新等手段,原告若要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勢必要在本件勝訴定讞並全部執行完畢後,另外訴請分割共有物。
屆時系爭土地既已清理完畢,原告即使維持共有,也很難取得可以建築之用地,況系爭土地顯不可能變價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士豪、郭蕙慈:本院卷ㄧ第45頁下方照片之建物之前是郭元發的,現在是郭士豪、郭林秀鑾、郭蕙慈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信義、郭峻卿:如附圖編號5所示建物是我們繼承的,原先是郭元泰的,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徐瑞林:伊祖父徐塭、徐順進祖父徐迁及訴外人徐文章之父親徐岸,於民國34年間共同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訶、郭樹枝、郭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約定購買土地之位置,借名登記在徐迁名下,徐塭並在其上蓋有三合院,供家人居住。
嗣於60年左右,伊父親徐清和在原址將三合院改建成2樓透天,上開情節徐迁皆知悉並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否則幾十年期間,原告或其前手未曾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形。
而徐文章於5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徐迁之子女徐允在,亦可證明當時郭訶、郭樹枝、郭天賜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徐塭等人。
故徐塭、徐迁及徐岸既有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指定購買之位置,伊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將伊繼承如附圖編號10、1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等語。
(六)被告郭有利:如附圖編號12所示建物為伊與郭福村的,如附圖編號13所示之紅瓦厝則非伊2人的,伊2人之建物為旁邊的鐵皮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郭復到、郭福來、郭怡靚、郭子綾: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徐順義、郭順安、許郭麗花、陳瓊雯、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黃曉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張武雄、陳淑英、陳文雀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0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
(二)附圖編號2、3(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徐順進、徐順義所有。
(三)附圖編號4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郭林秀鑾、郭士豪、郭蕙慈所有(被繼承人郭元發)。
(四)附圖編號5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郭順安、郭信義、郭峻卿、許郭麗花所有(被繼承人郭元泰)。
(五)附圖編號6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汪志豐所有。
(六)附圖編號7建物為被告陳阿猜(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所有。
(七)附圖編號8建物為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所有。
(八)附圖編號8-1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陳阿猜、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所有(被繼承人徐清和)。
(九)附圖編號9建物為被告徐慶安、徐天祥所有。
(十)附圖編號10、11建物為三合院(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係被告郭金霖、郭帛霖、郭佳慧(上3人之被繼承人為郭清開)、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上3人之被繼承人為郭開清)、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上3人之被繼承人為郭清華)、陳瓊雯、郭廷章所有。
(十一)附圖編號12建物為被告郭福村、郭有利所有。
(十二)附圖編號15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郭麗梅所有。
(十三)附圖編號16(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7(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郭福村、郭福來、郭復到、黃曉蓉、郭怡靚、郭子綾所有。
(十四)上開建物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十五)被告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均為原告陳淑英之女、為郭開清之繼承人)同意拆除附圖編號10、11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張武雄60分之1、陳淑英64分之1、陳文雀64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3.37平方公尺)、3(87.75平方公尺)、4(76.57平公尺)、5(69.63平方公尺)、6(55.89平方公尺)、7(79.26平方公尺)、8(55.98平方公尺)、8-1(56.54平方公尺)、9(22.58平方公尺)、10(125.15平方公尺)、11(106.58平方公尺)、12(190.37平方公尺)、15(101.85平方公尺)、16(98.36平方公尺)、17(100.93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如不爭執事項2至13所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建物坐落略圖、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82、第105至115、第121至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7至293、第299至337、3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其乃基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郭樹枝(應有部分8分之1)、郭天賜(應有部分8分之1)、徐迁(應有部分10分之3)、郭廷章(應有部分64分之1)、郭清開(應有部分64分之1)、郭宗憲(應有部分32分之1)、郭麗梅(應有部分32分之1)、陳淑英(即原告、應有部分64分之1)、陳瓊雯(應有部分16分之1)、陳文雀(即原告、應有部分64分之1)、郭怡靚(應有部分192分之1)、郭子綾(應有部分192分之1)、郭福村(應有部分96分之2)、郭福來(應有部分96分之1)、郭復到(應有部分96分之1)、黃曉蓉(應有部分96分之1)、張武雄(即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1)、張嘉榮(應有部分60分之1)、張牡丹(應有部分60分之1)、沈張月寶(應有部分60分之1)、曾張焿(應有部分60分之1)、朱張麗鶯(應有部分60分之1)、郭進丁(應有部分10分之1)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徐順進等8人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惟就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面積,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長年存在而共有人間無爭議等為其論據,尚不足以此即逕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再系爭土地現在占有情形,僅為單純之事實,能否據此一單純事實推知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仍待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就此並未完整、具體說明及舉證現況之占有管領人最初為何人、占有管領範圍為何、自何年月日開始占有管領、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係如何劃定、最初占有管領至今歷時多久、現狀占有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之情形是否有所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自難僅憑其上揭辯詞,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⒉徐順進等8人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系爭土地本有按其應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被告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至12、8-1、15、16、17(面積共1260.81平方公尺),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本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自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至12、8-1、15、16、17所示地上建物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土地權益,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徐順進等8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12、8-1、15、16、1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12、8-1、15、16、17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12、8-1、15、16、17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者,應就被告具拆除權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被告郭有利抗辯如附圖編號13所示之地上建物並非其與郭福村2人所有,原告復未就如附圖編號13所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提出證明,尚難認被告郭有利、郭福村對附圖編號13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有利、郭福村拆除如附圖編號13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被告郭福村、郭有利將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為4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其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徐順進等8人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順進、徐順義 共同負擔9% 2 郭士豪、郭林秀鑾、郭蕙慈 共同負擔6% 3 郭信義、郭峻卿、郭順安、許郭麗花 共同負擔5% 4 汪志豐 4% 5 陳阿猜 6% 6 徐慶安、徐天祥 共同負擔6% 7 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阿猜 共同負擔4% 8 陳瓊雯 9% 9 郭廷章 2.25% 10 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 共同負擔2.25% 11 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 共同負擔2.25% 12 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 共同負擔2.25% 13 郭福村、郭有利 共同負擔15% 14 郭麗梅 8% 15 郭福村 5% 16 郭福來 2.5% 17 郭復到 2.5% 18 黃曉蓉 2.5% 19 郭怡靚 1.25% 20 郭子綾 1.25% 附表2: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項次 原告為左列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徐順進、徐順義 第1項 152,390元 457,169元 2 徐順進、徐順義 第2項 400,725元 1,202,175元 3 郭士豪、郭林秀鑾、郭蕙慈 第3項 349,670元 1,049,009元 4 郭信義、郭峻卿、郭順安、許郭麗花 第4項 317,977元 953,931元 5 汪志豐 第5項 255,231元 765,693元 6 陳阿猜 第6項 361,954元 1,085,862元 7 徐慶安、徐天祥 第7項 255,642元 766,926元 8 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阿猜 第8項 258,199元 774,598元 9 徐慶安、徐天祥 第9項 103,115元 309,346元 10 陳瓊雯、郭廷章、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 第10項 571,518元 1714,555元 11 陳瓊雯、郭廷章、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 第11項 486,715元 1460,146元 12 郭福村、郭有利 第12項 869,356元 2,608,069元 13 郭麗梅 第13項 465,115元 1,395,345元 14 郭福村、郭福來、郭復到、黃曉蓉、郭怡靚、郭子綾 第14項 449,177元 1,347,532元 15 郭福村、郭福來、郭復到、黃曉蓉、郭怡靚、郭子綾 第15項 460,914元 1,382,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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