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3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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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告王凱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民
  6. 二、並聲明:
  7. (一)先位聲明:(1)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附表二不
  8. (二)備位聲明:(1)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附表二不
  9. 參、被告方面:
  10. 一、被告段媛媛則以: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王凱蕙
  11. 二、被告吳峻亦則以:被告吳峻亦前因民間借貸而與被告段媛媛
  12. 三、被告王凱蕙則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
  13. 四、被告藍毅則以:被告藍毅與被告吳峻亦間之買賣金流均係透
  14.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一、原告與訴外人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109)世貿中
  16. 二、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
  17. 三、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18. 四、被告段媛媛將附表二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
  19. 五、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2
  20. 六、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附表三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
  21. 七、被告吳峻亦、藍毅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4月21日
  22. 八、原告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
  23. 九、原告於110年1月7日有申請附表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24. 十、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25. 伍、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27.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28. 三、原告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
  29. (一)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
  30. (二)被告吳峻亦既係以總價金4,750萬元向被告段媛媛購買附
  31.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2
  32.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
  33.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34.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吳峻亦係無償或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附
  35.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
  36.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37.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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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藍毅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王凱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凱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0元、7,000,000元,動用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段媛媛)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

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1,564元、利息68,437元、代墊費用73,642元,合計8,523,643元,被告段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附表三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0元、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

惟新安公司截至110年6月15日止結欠本息及代墊費用合計8,523,643元,是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段媛媛之連帶債務應已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任財產,影響被告段媛媛清償債務之能力,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段媛媛於110年1月15日將附表二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並於110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被告吳峻亦於取得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2日出賣予被告藍毅,並於110年5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吳峻亦就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賠售約2,000,000元予被告藍毅,及被告吳峻亦因不動產短期頻繁交易所應負擔相關稅費,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並賠售不動產之舉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等情,亦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藍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

是被告段媛媛就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峻亦,及被告吳峻亦又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藍毅等種種舉動,乃均係為逃避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

縱認被告藍毅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代位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賠償損害,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且原告亦得基於侵權行法律關係向被告吳峻亦請求損害賠償,而為選擇合併,並為先備位聲明。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或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峻亦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段媛媛所有。

(3)被告藍毅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110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峻亦所有。

(4)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5)被告王凱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備位聲明:(1)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或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3,643元。

(3)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王凱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段媛媛則以: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王凱蕙借貸資金,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被告王凱蕙並已將所借貸之金額30,000,000元交予被告段媛媛使用,然因金額龐大,被告段媛媛恐110年5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附表二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吳峻亦承擔其中25,000,000元之抵押債務,以及附表二不動產對銀行之貸款,被告段媛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期等情事,且被告段媛媛對被告王凱蕙負有債務,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縱認被告段媛媛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惟被告段媛媛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情形,藉此消抵被告段媛媛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峻亦則以:被告吳峻亦前因民間借貸而與被告段媛媛相識,被告段媛媛向其稱系爭不動產急欲出售,被告吳峻亦思及近年臺南、高雄之不動產係不錯之投資標的,故向段媛媛承買系爭不動產,除承受被告段媛媛原本之房貸外,亦以承擔被告段媛媛民間債務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然因其從事民間借貸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不得已旋即分別於110年4月6日以22,200,000元出賣附表三不動產,獲利2,200,000元;

110年4月21日以45,500,000元出賣附表二不動產,虧損2,000,000元。

被告段媛媛將附表二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同時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是附表二不動產買賣固生減少被告段媛媛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不得僅憑被告段媛媛處分其財產,即認屬詐害之行為;

且被告吳峻亦因資金週轉需求,故不得已於110年4月21日將附表二不動產賠售予被告藍毅,約定買賣價金為45,500,000元,觀諸同社區與附表二不動產同等條件之店鋪近5年之實價登錄紀錄,可知該社區同類型之店鋪單坪成交價均在50至55萬元間,是被告吳峻亦無論是向被告段媛媛以47,500,000元承買,或是嗣後以45,500,000元出售予被告藍毅等情,均未逸脫該物件目前之市場行情;

況被告吳峻亦同時期出售附表三不動產仍有獲利2,2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有短時間内賠售不尋常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峻亦賠售2,000,000元及損失相關稅費等不符常情,認有詐害債權之情云云,純屬臆測,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凱蕙則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設定而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除斥期間經過後起訴,已違反法律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起訴並非合法。

被告王凱蕙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權匯款給被告段媛媛,係屬有償之行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9年12月8日是在新安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合約約定期限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之期間,且於新安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之前,是有償擔保借款行為,並未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任財產,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況且,新安公司或被告段媛媛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王凱蕙所得而知,原告稱被告王凱蕙與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明知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根本純屬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藍毅則以:被告藍毅與被告吳峻亦間之買賣金流均係透過履約保證專戶進行,自屬有償行為,再者,被告藍毅買受價格符合市場相當行情,蓋不動產交易市場買賣因週轉需求急售而退讓小賠出場之情事所在多有,非得謂認賠出場即推定屬詐害行為,又附表二不動產之後續使用收益權均為被告藍毅所支配,被告藍毅實不清楚被告段媛媛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亦不知被告段媛媛、吳峻亦間之背景,僅為單純之買方,當受到市場誠實交易之信賴保護,縱使原告前提主張被告段媛媛、吳峻亦間之買賣移轉屬詐害行為而撤銷,被告藍毅亦屬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109)世貿中授字第237-1號、(109)世貿中授字第237-2號,及(109)世貿中授字第237-3號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000,000元、7,000,000元,動用期限均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即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

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1,677元,新安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1,564元、利息68,437元、代墊費用73,642元,合計8,523,643元。

二、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起訴前業已塗銷。

四、被告段媛媛將附表二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吳峻亦於取得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後出賣予被告藍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2日,並於110年5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本買賣總價款47,500,000元」、第3條「付款約定:雙方過戶事宜共同指定富榮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雙方同意地政士可委任複代理人或代理人處理過戶事宜)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應同時履行條件 備註 簽約款 100,000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700,000 於 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買方依現金給賣方700,000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完稅款 25,000,000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雙方同時應依約繳清稅款或費用。

第二順位債務買方同意承接,清償或續繳利息,待日後完成金融機構貸款後一併處理。

交屋款 21,700,000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高雄三信信用合作社所剩尾款,約莫21,700,000元,屆時多退少補)。

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建物租約同時轉讓。

賣方取得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據交買方收執。」



上開移轉登記送交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書記載110年1月15日簽約。

六、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附表三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給付:一、買賣總價:20,000,000元;

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100,000元;

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6,900,000元(110年1月25日前);

尾款:13,000,000元,乙方(即被告段媛媛)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即被告吳峻亦)代清償…五、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時,其乙方所簽發予債權人(胡美晏及柳如芳)商業本票乙紙由甲方繼為承受並支付利息,以作為尾款之支付,並於甲方付清尾款時返還乙方」、第5條「乙方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一、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000元。

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為9,000,000元,另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0,000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之事」。

上開移轉登記送交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書記載110年1月15日簽約。

七、被告吳峻亦、藍毅就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4月2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一、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45,500,000元;

二、付款方式: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4,550,000元。

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40,950,000元,乙方(即被告吳峻亦)應於110年4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登記作業。

甲方(即被告藍毅)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上開移轉登記送交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書記載110年4月22日簽約。

八、原告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0日有申請附表二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九、原告於110年1月7日有申請附表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十、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王凱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要件,然為被告段媛媛、王凱蕙所否認,辯稱:被告段媛媛向被告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等語。

經查,被告王凱蕙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段媛媛係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二者僅相差8日,則被告段媛媛、王凱蕙辯稱:被告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由被告王凱蕙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其餘3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段媛媛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應可採信。

被告王凱蕙既因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被告段媛媛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自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詐害行為。

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王凱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

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起訴前業已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再請求被告王凱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藍毅塗銷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一)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47,500,000元,付款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

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富榮地政事務所擔任經理。

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務由我辦理。

價金是他們雙方談好的再來我這邊辦理,總共有3件,每案件都先付10萬元價金,總共付了30萬元。

備證款70萬元,我印象中有30萬元匯款。

簽約完後有段時間要等貸款,那時我有先跟吳峻亦講,若貸款沒有辦好沒有關係,我們可以先過戶,吳峻亦要承擔段媛媛的貸款本息,我有告知雙方,雙方同意。

過戶完後,由吳峻亦承擔段媛媛的貸款本息。

除了高雄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外,還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我有詢問段媛媛,餘額還有2,500萬元。

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應該都有履行,不然不會說處理好了,就我了解都已經過戶了。

(你係如何確認雙方有無履行第4條之「價款給付」、第5條「乙方原有貸款清償方式」之約定?)沒有履行的話無法塗銷段媛媛所有的債務等語(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陳俊男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已給付簽約款、被證款、完稅款予被告段媛媛,並以承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債權人高雄三信信用合作社)之方式給付交屋款。

又告王凱蕙確有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被告段媛媛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凱蕙,已如前述,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被告王凱蕙之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益見被告吳峻亦有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被告王凱蕙之抵押債權2,500萬元之方式給付完稅款2,500萬元。

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4,75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被告吳峻亦既係以總價金4,750萬元向被告段媛媛購買附表二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經查,被告段媛媛以買賣價金清償附表二不動產第一順位(高雄三信信用合作社)及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權,已如前述,上開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財產,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藍毅塗銷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藍毅有將第二次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價金匯至該買賣約定之履約專戶,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藍毅確有給付第二次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藍毅於向被告峻亦購買附表二不動產時知悉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藍毅塗銷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3,643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據,上開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回復原狀,且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所有,被告段媛媛對被告吳峻亦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吳峻亦將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藍毅,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

惟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吳峻亦係依其與被告段媛媛間買賣契約登記為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有權將附表二不動產出售並移轉予被告藍毅,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吳峻亦係無償或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僅約短短3個月,及被告吳峻亦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入及賣出價格賠售約200萬元,再考量被告吳峻亦因附表二不動產短期頻繁交易所應負擔相關稅費,與被告藍毅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將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藍毅明知其買受時附表二不動產仍有以被告段媛媛為債務人之高額抵押權存在等情,足見被告吳峻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脫免原告對被告段媛媛債權之追償,而將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藍毅,致原告無法就附表二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原告8,523,643元云云。

惟查,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4,75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均業如前述,被告吳峻亦既依其與被告段媛媛間買賣契約登記為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附表二不動產出售並移轉予被告藍毅。

原告主張被告吳峻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脫免原告對被告段媛媛債權之追償,而將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藍毅,致原告無法就附表二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原告8,523,643元,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或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峻亦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段媛媛所有。

被告藍毅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110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峻亦所有。

被告段媛媛與被告王凱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凱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3,643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3/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23/10000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3/100000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0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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