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3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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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於原告轉讓返還股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美金100
  4. 三、原告其餘之訴訟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3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緣原告之夫李聰明為醫師,被告為其病患,進而熟識原告。
  11. ㈡、嗣因林清和罹病返國就醫,由原告協助看護照料,始發現被
  12.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13頁):
  13.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14.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美金100萬元
  15.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二、被告答辯略以:
  18. ㈠、原告於101年間因子女教育之規劃,計畫辦理美國移民,被告
  19. ㈡、原告在簽約後之101年5月30日,從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20. ㈢、101年7至8月暑假期間,原告帶著小孩參加美國夏令營時,持
  21. ㈣、原告於實際住宿系爭旅館一個多月的期間,與移民律師及會
  22. ㈤、原告嗣後因個人因素欲撤回投資移民申請,也在000年00月間
  23. ㈥、原告投資系爭旅館100萬美金,巳取得系爭旅館百分之二十的
  24. ㈦、退萬步言,若原告仍主張應依原證1之契約文字解釋,則系爭
  25. ㈧、聲明:
  26.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7.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30. ㈠、兩造於101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後原告分別於同年5
  31.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
  32. ㈢、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李育禹律師以存證
  33. ㈣、兩造對於原證1、3至7、被證1至3,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34. 四、法院之判斷:
  35.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0萬元,及
  36.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37. ②、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原證1),其合約名稱固為
  38. ③、且查,被告曾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李育禹律
  39. ④、再查,被告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5號詐
  40. ⑤、基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之法律關係,於以原證
  41.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26日起
  42. ①、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第3年甲方應給付乙方本金壹佰萬
  43. ②、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103年之約定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
  44. 五、結論:
  45.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
  46.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7.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4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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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張芳禎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轉讓返還股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訟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3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夫李聰明為醫師,被告為其病患,進而熟識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初,被告得知原告有為子女教育移民美國之想法,遂向原告表示其可為原告辦理投資移民計劃。

嗣於101年5月26日,原告與原告之夫李聰明、及被告、被告之夫林清和、其子林群超等人,前往臺南市○○路00號之富士山日本料理餐敘,席間被告及其夫、其子均表示原告可藉由投資美金100萬元予被告及其二子Robert Lin於美國俄亥俄州克里夫蘭(Cleveland)經營之旅館U.S, Tommy, Inc.(下稱系爭旅館),由系爭旅館出具聘任原告為海外採購部主管之證明文件以使原告得以辦理投資移民。

原告遂於當日,與被告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30日支付美金45萬元(其中5萬元為律師費用)、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各支付美金30萬元至系爭旅館於美國PNC銀行之帳戶內,合計給付被告共美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㈡、嗣因林清和罹病返國就醫,由原告協助看護照料,始發現被告一家之財務狀況有所異常,且經常拖欠林清和之看護及安養院費用,原告恐系爭投資款遭挪用。

又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辦理投資移民資料恐有造假之嫌,故終止與被告之系爭投資移民合作,並撤回投資移民案之申請,經美國國土安全部公民與移民局於103年1月29日確認撤回申請。

此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美金10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乃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約定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1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採臺灣銀行103年5月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因子女教育之規劃,計畫辦理美國移民,被告的家族因在美國有經營系爭旅館,故原告計畫以投資系爭旅館的方式辦理美國移民,在雙方均有共識的前提下,先由被告代表系爭旅館(被告於101年12月前是系爭旅館負責人)初步與原告簽立原告投資系爭旅館100萬美金取得系爭旅館股權,並由系爭旅館以其名義委託美國律師辦理原告的移民申請(EB5)之書面約定,這是原證1系爭合約簽定的前因。

而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依據之前系爭旅館曾經協助第三人黃醫師辦理移民的內容,臨時請代書協助撰擬,再由兩造約時間簽署。

嗣後,經由原告的同意,被告已將系爭合約移轉給系爭旅館,系爭旅館並協助原告辦理美國投資移民,原告投資系爭旅館的100萬美金正式轉換成原告提出的EB5投資移民申請書所列之所有細節。

㈡、原告在簽約後之101年5月30日,從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45萬美金至美國PNC銀行之系爭旅館帳戶(其中5萬元美金為辦理移民之律師費),原告在匯款單上記載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被證1)。

㈢、101年7至8月暑假期間,原告帶著小孩參加美國夏令營時,持續居住在原告投資的系爭旅館至小孩夏令營結束,在夏令營前後達一個多月期間,原告與系爭旅館委託辦理移民的美國移民律師Jason Lorenzon(下稱移民律師)協助原告處理移民所需相關事宜,原告與系爭旅館也在美國會計師協助下擬定原告投資系爭旅館的100萬美金的細部計畫,例如:聘請原告擔任系爭旅館之主管、系爭旅館需聘用美國員工數名等,以上投資計畫均是由原告與系爭旅館共同簽章確認。

㈣、原告於實際住宿系爭旅館一個多月的期間,與移民律師及會計師討論原告投資系爭旅館100萬美金的投資細節及辦理移民應備事宜後,原告於101年9月及11月,分別再各匯款30萬美金至系爭旅館帳戶(被證2),並提供原告個人的戶籍、財產等個人重要資料,繼續執行投資系爭旅館的移民美國計畫。

系爭旅館在移民律師的協助下,於102年5月26日向美國移民局正式提出原告EB5的投資移民申請書。

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前因為原告為辦理美國移民而投資100萬美金的初步約定即原證1系爭合約,已經轉換成原告與系爭旅館間的股東關係。

㈤、原告嗣後因個人因素欲撤回投資移民申請,也在000年00月間,清楚地自移民律師處知悉「撤出投資移民申請書,僅表示退出美國綠卡的申請,並不表示包括一起撤出系爭旅館投資。」

後,仍明確向移民律師表示因個人因素要撤出投資移民申請(被證3),基此,原告與系爭旅館之關係,並無法再次轉換回原告與被告的初步合意。

㈥、原告投資系爭旅館100萬美金,巳取得系爭旅館百分之二十的優先股股權,系爭旅館因原告的投資計劃已詳細在原告的投資移民申請文件上清楚註記,原告均知悉並親自簽名。

系爭旅館依據系爭旅館之價值及美國相關規定及程序,並已交付價值相當的系爭旅館股票100股即占系爭旅館百分之20價值之優先股給原告收執,原告目前仍為系爭旅館股東,並未辦理退股程序。

原告明白知悉其是投資於系爭旅館100萬美金,並取得系爭旅館當時相當於100萬美金的股權即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並由系爭旅館以系爭旅館之名義為原告申請EB5的移民;

再者,原告投資系爭旅館的100萬元美金,均係匯入系爭旅館的帳戶,不是被告個人帳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無理由。

㈦、退萬步言,若原告仍主張應依原證1之契約文字解釋,則系爭合約第3條既載明「『第三年』甲方應給付乙方本金壹佰萬美金之利息(依銀行利率為準)。」

,則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第3年之利息。

此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雖於106年5月5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已於108年罹於時效,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03年之利息,即屬無據。

末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若被告應返還美金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時須將股權轉讓返還被告,被告爰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後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匯款美金45萬元(其中5萬元為律師費用)、同年9月10日及11月15日各匯款美金30萬元(合計美金100萬元)至系爭旅館於美國PNC銀行之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0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投資利息及無意願繼續投資等語,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點約定,返還美金10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李育禹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送律師函,該律師函載明係受被告委託辦理,並稱「依上開合約第4條約定,投資期間至少5年,亦即倘若張芳禎女士於5年後不願再投資,則本人(即被告)應返還100萬元。」

等語。

㈣、兩造對於原證1、3至7、被證1至3,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②、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原證1),其合約名稱固為「股票轉讓合約書」,然系爭合約第1、2條明載:「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委託辦理投資移民及一切事項。

投資金額美金100萬元整。」

、「甲方轉讓股權給乙方辦理移民事項(另於美國會計師、律師見證下,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送至移民局辦理移民手續一切事宜)。」

等語在卷(見調字卷第19頁),是由契約文字文義即可知系爭合約之締約主要目的並不在於股票轉讓,而係在於藉由投資之形式用以辦理移民。

被告固辯稱:原證1已經轉換成原告與訴外人系爭旅館間之股東關係,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系爭旅館,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即美金100萬元之義務人為系爭旅館云云,然查,稽之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乃被告個人(被告簽名、書寫地址)、乙方乃原告個人(原告簽名、書寫地址)(見調字卷第21頁);

再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第五年以後,乙方如不同意投資,『甲方應如數返還』美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

『乙方同時須將股權轉讓返還甲方』,不得異議。」

(同卷第19頁),足徵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人乃被告無訛,並非訴外之系爭旅館,故被告此節抗辯,洵無可採。

③、且查,被告曾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李育禹律師寄發第1676號存證信函,其內記載律師函內容:「本件係受徐月娥(被告)委託辦理;

當事人委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投資期間至少5年,亦即倘若張芳禎女士(原告)於5年後不願再投資,則本人(被告)應返還100萬元』,然張女士投資迄今僅1年有餘,卻屢屢要求終止投資,實有違契約之精神。」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斯時(102年間)仍自承其為系爭合約之義務人、當事人,並承諾將於5年後再返還系爭投資款,故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合約,已經轉換成原告與系爭旅館間的股東關係,契約義務人變為系爭旅館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④、再查,被告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提示US TOMMY INC股權證明)上面的簽名是何人簽的?)被告答:ROBERT LIN是我兒子,另外的名字是我的,我都有授權給我兒子幫我簽名。」

、「(檢察官問:你是否願意與張芳禎他們說清楚?)被告答:我願意,我不是不還他們,我是說時間一到、我就還他,因為要5年才能還他。」

等語明確在卷(見該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迄103年間、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當庭自認其將於投資5年後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故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

⑤、基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之法律關係,於以原證3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原告應於返還轉讓股權之同時,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原告之對待給付判決,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約定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①、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第3年甲方應給付乙方本金壹佰萬元美金之利息(依銀行利率為準)。」

(見調字卷第19頁),相互勾稽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內容,兩造既約定系爭投資至少需達5年,則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第3年,自應解為「第3年起」,而非被告辯稱之:僅有第3年可以請求約定之利息云云,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取。

又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約於系爭合約簽訂之第3年起即103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當年之銀行利率計算之約定利率給付約定利息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其中103年5月之基準利率為2.896%),堪認可採。

②、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103年之約定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則揆諸上開法規,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1年9月2日,見調字卷第13頁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5年(即106年9月3日)之後之約定利息;

超逾之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應於原告轉讓返還股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越之範疇,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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