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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芳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澳幣1,4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9,57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澳幣48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澳幣1,4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購買澳洲房產為由,向原告借款澳幣(下同)80萬元,並於97年9月9日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原告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自己與配偶林貞慧所有澳洲國民銀行之共同帳戶(下稱兩人共同帳戶),匯款合計67萬元至被告所有澳洲國民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另以現金交付13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100年間,再次以購買澳洲房產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100年1月17日簽立借據為憑,原告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日期,以林貞慧所有澳洲國民銀行帳戶或兩人共同帳戶,匯款合計775,000元至被告帳戶,另以現金交付25,000元予被告。
雙方於簽立之借據中雖無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0年底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迄今仍未獲置理,原告慮及其中155,500元係現金交付,不予請求。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匯款及收款明細11紙、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及林貞慧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1至50頁)。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當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4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5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 金額 借款 原因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匯款人 匯出帳戶 (澳洲國民銀行) 受款人 匯入帳戶(澳洲國民銀行) 備註 (兩造金融帳戶) 1 澳幣 80萬元 97年9月9日借據 【原證2(調字卷P23)】 購置澳洲房產,地址:16 ELM COURT STRETTON QCD 4116 BRISBANE AUSRALIA 97年6月17日 澳幣 30萬元 吳芳宗 林貞慧 084-399 86-297-0385 吳昆霖 084-399 00-000-0000 ①原證4 (調字卷P27) ②原證5 (調字卷P30) 97年10月8日 澳幣 37萬元 吳芳宗 林貞慧 084-399 00-000-0000 吳昆霖 084-402 00-000-0000 ①原證6 (調字卷P31) ②原證7 (調字卷P33) 現金 澳幣13萬元 2 澳幣 80萬元 100年1月17日借據 【原證8(調字卷P35)】 購置澳洲房產,地址:22 MAYWOOD CRESCENT CALAMVALE QLD 4116 BRISBANE AUSRALIA 100年1月18日 澳幣 6萬元 林貞慧 084-399 00-000-0000 吳昆霖 084-402 00-0000000 ①原證9 (調字卷P37) ②原證10 (調字卷P39) 100年1月20日 澳幣 25萬元 吳芳宗 林貞慧 084-399 00-000-0000 吳昆霖 084-402 00-000-0000 ①原證11 (調字卷P41) ②原證10 (調字卷P39) 100年1月28日 澳幣 45萬元 吳芳宗 林貞慧 084-399 00-000-0000 吳昆霖 084-399 00-000-0000 ①原證12 (調字卷P44) ②原證13 (調字卷P45) 100年5月27日 澳幣 1萬5千元 林貞慧 084-399 00-000-0000 吳昆霖 084-399 00-000-0000 ①原證14 (調字卷P47) ②原證15 (調字卷P49) 現金 澳幣2萬5千元 合計 澳幣160萬元。
備註:其中現金交付澳幣155,000元(130,000元+25,000元=155,000元)部分,原告不予請求;
本件請求金額為澳幣1,4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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