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6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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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誠雄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林王雪

訴訟代理人 林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萬6,47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之子黃揚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子林宜傑殺害身亡,林宜傑亦於同日自殺身亡。

被告為林宜傑之母,係其唯一繼承人,竟旋於111年1月23日將繼承自林宜傑之系爭房屋出售逕自出售,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5萬1,400元、扶養費用103萬5,071元、精神慰撫金480萬元,總計608萬6,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不知道林宜傑、黃揚名死亡之原因,已申報遺產稅完畢,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房貸、信貸,還未扣除喪葬費用,林宜傑之遺產僅剩85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宜傑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在系爭房屋內,先持鐵鍋先持鐵鍋毆打黃揚名頭部、手部後,以物體覆蓋黃揚名口鼻,致其呼吸道遭阻塞而窒息死亡,林宜傑亦於同日在該處上吊自殺身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嗣認林宜傑業已死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14、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為黃揚名之父,案發時已年滿70歲,黃揚名對其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1頁),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林宜傑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宜傑本應對原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於110年10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林宜傑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本應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請求林宜傑之上開損害賠償之債負清償責任。

惟查,被告將屬於林宜傑遺產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竟旋於1個多月後即111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屋以888萬元售與第三人楊詠舜,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81頁),其明知林宜傑殺害黃揚名,有遭黃揚名繼承人求償之虞,竟迅速處分其繼承自林宜傑之系爭房屋,有意妨害被繼承人林宜傑之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論如下:⒈殯葬費:查原告支出黃揚名之喪葬費用,計有25萬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補字卷第41-55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1,400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查原告於其子黃揚名過世時,已年滿70歲,當時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黃揚名、其女黃詩涵、黃毓瑄,而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臺南市之男性於70歲時,平均餘命為14.6歲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3,156元【計算方式為:(21,019×131.00000000+(21,019×0.2)×(132.00000000-000.00000000))÷3=923,156.0000000000。

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6×12=175.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92萬3,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黃揚名之父,其因林宜傑殺害黃揚名之行為,痛失愛子,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⑵原告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林宜傑生前曾任職於匯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未婚,109年度所得為145萬0,164元,名下有8筆土地、2棟房屋、多筆存款及汽、機車各1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41-4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556元(計算式:251,400+923,156+2,000,000=3,174,5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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